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岳、崔茹婷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岳,崔茹婷,张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林岳,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茹婷,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峰,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田甜(被告张峰之妻),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岳与被告崔茹婷、张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王旭华,被告崔茹婷及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田甜、赵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崔茹婷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173995元,原告同时申请法院将被告崔茹婷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产权予以查封。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崔茹婷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173995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张峰就其中某室房屋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崔茹婷于2007年5月将该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峰,被告张峰于2012年5月至6月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张峰取得该房屋使用权,法院遂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张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崔茹婷支付的款项是购房款还是工程款,更不能证明购房款已经付清,被告张峰对于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有明显过错,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准予对该房屋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本院(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峰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依据该裁定提起诉讼。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提交本院(2015)兴财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二被告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崔茹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崔茹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峰时,因房屋设置抵押权,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峰称其于2007年购买涉案该房屋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于2008年竣工,被告崔茹婷于2008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崔茹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房屋居住时间与竣工备案时不一致。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崔茹婷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崔茹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张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崔茹婷辩称,被告张峰与我父亲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峰拖欠我父亲工程款未支付,为索要工程款,我父亲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张峰居住。10万元收据是我父亲出具,该款是我父亲委托被告张峰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并不是涉案房款。我并没有收到25万元的房款,后因我要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需要被告张峰配合看房,故我向其出具了第二份承诺,承诺于2015年10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我不愿将房屋卖给被告张峰,故不愿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崔茹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崔茹婷之父崔某甲委托被告张峰出售房屋,被告张峰出售房屋后支付被告崔茹婷之父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峰辩称,被告张峰已经将涉案房屋房款付清,并于2007年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收条五张、存款单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张峰超付被告崔茹婷购房款的事实,及被告崔茹婷承诺涉案房屋没有抵押、贷款情形。原告对2007年4月28日收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崔某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峰与崔某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同时10万元的收据没有银行凭证。对2007年5月11日收条、2010年10月20日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涉案房屋有关。对2007年10月8日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未注明具体的购房信息,且二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对2008年3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无法证明用途。对2008年12月17日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注明的是还款。对于2012年12月22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对房屋价款进行约定。对2014年11月29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1月29日之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交易价格进行约定,该证据载明房价425580元明显低于2014年的房屋市场价。被告崔茹婷对有其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万元收据是其父亲出具,该款不是涉案房款,被告崔茹婷并未收到25万元的房款,因未约定房款,故出具了第一份承诺书,后因被告崔茹婷贷款需要被告张峰配合看房,故向其出具了第二份承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崔茹婷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18-1-102号、12-1-302号房屋产权产籍(产权证号分别为2014022820、2008012238)。2015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林岳诉被告崔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崔茹婷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林岳借款1173995元。(2015)兴民初第627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张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并依法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兴执民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5月由原产权所有人崔茹婷出售给异议人张峰,异议人张峰从2007年5月至2012年6月分8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99000元,并且异议人张峰从2007年就在银川市吉泰公园世家12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2015年4月4日,崔茹婷将涉案房屋以75万元价格再次卖给林岳。以上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效,就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先接受标的物交付或者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向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异议人张峰首先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所以异议人张峰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遂裁定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吉泰公园世家12-1-302室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收到该裁定书后15日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崔茹婷与席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8日,被告崔茹婷之父崔某乙打收条收取被告张峰购房款10万元整。2007年5月11日,被告崔茹婷打收条收取被告张峰现金5万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崔茹婷打收条收取被告张峰房款2万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峰将3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钱汇入席某账户。2008年12月17日,被告崔茹婷打收条收被告张峰还款3000元。2010年10月20日,席某打收条收取张峰现金4万元整。2012年12月22日,席某及被告崔茹婷给被告张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席某、崔茹婷承诺于2013年6月底将位于吉某公园世家12号1单元302室过户于张峰,特此承诺!承诺人:席某、崔茹婷,2012.12.22号”。2014年11月29日,被告崔茹婷向被告张峰及田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峰、田甜现居住的某室于2007.5月份从崔茹婷手中购入全新房,面积141.56,单价3000/㎡,房款共计425580元。房产证崔茹婷一直未给买方办理是因为房款一直拖欠未清。在2012年6月份共分8次付清,共支付499000元。现崔茹婷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将房屋过户于张峰、田甜名下,过户费崔茹婷承担三万元,剩余部分由张峰、田甜承担。崔茹婷现将此房抵押于银行作贷款用途。但不能出售、转让、顶账。承诺人:崔茹婷,2014.11.29”。承诺出具后,被告崔茹婷利用该房抵押贷款未果。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茹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崔茹婷将涉案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作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再查明,2007年,被告崔茹婷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峰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张峰于2007年9月15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宁夏有线电视用户证。2007年9月18日,张峰与银川市东部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供用气合同。2007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张峰缴纳过该涉案房屋电费,并且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015)兴财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及《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被告张峰提交收条五张、存款单一份、承诺书两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崔茹婷已收取被告张峰购房款499000元,并于2007年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张峰占有使用至今,同时向被告张峰出具二份承诺书载明双方买卖房屋的面积及价款,二被告之间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茹婷将涉案房屋以75万元价格再次出售给原告,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就合同标的物取得所有权而言,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接受标的物或者已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向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崔茹婷已与被告张峰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茹婷收取被告张峰购房款及向被告张峰交付房屋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崔茹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被告张峰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