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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田广斌、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田广斌,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李建辉,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徐家林子村**号。被告:田广斌,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小十一路**号。被告: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站镇前庙三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6959954-2。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赫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798509-4。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辉与被告田广斌、被告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明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被告田广斌、被告张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赫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辉诉称,2015年4月10日10时40分,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田广斌驾驶辽AG20**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中央大街五号路西侧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田广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田广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广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明化工公司所有,被告田广斌系职务行为,辽AG2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90元,护理费673.69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二、被告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复印费140元;三、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广斌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张明化工公司的员工,上班期间驾驶车辆出去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化工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AG20**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的车辆,被告田广斌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上班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复印费我方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范围以外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辽AG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坏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00元。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辽AG20**系被告张明化工公司所有,被告田广斌为被告张明化工公司员工。2015年4月10日10时40分,被告田广斌驾驶辽AG20**号大型客车去检车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五号路西侧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田广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田广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发挫裂伤、面部多发骨折、右上下睑撕脱伤、双肺挫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14,897.0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支出复印费200元。原告李建辉提供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受伤前为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田广斌驾驶的车辆辽AG2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广斌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李建辉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田广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广斌应对原告李建辉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广斌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张明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李建辉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李建辉因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14,897.05元,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张明化工公司赔偿3,427.94元[(14,897.05元-10,0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05元,4月份工资为1,71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3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李建辉的护理费为673.69元(35,128元÷365天×7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建辉主张5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建辉本次住院7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明化工公司赔偿245元,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复印费。原告发生复印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其主张被告张明化工公司赔偿140元(2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0元、护理费673.6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二、被告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辉医疗费3,4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复印费14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