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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郭文芝、刘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郭文芝,刘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芝,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市辖区。被告:刘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诉被告郭文芝、刘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以其与被告郭文芝、刘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理由充分、正当,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为2935元,由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锦潮人民陪审员  林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少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