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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吴荣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27号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梁。委托代理人:胡开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嘉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荣华,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颐和山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颐和山庄内的颐顺街*首层(自编04号)商铺作华某培训中心使用,租用面积156平方米,租赁期限由2013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每月每平方租金为人民币45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以10%递增,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每月租金702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每月租金7722元。租金采用预付形式,每月租金于上月十五日前缴纳,即第二个月租金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缴纳,之后以此类推。被告应按时支付使用该物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公摊费用,向物业公司缴纳的费用和时间与交租金时间等同。如被告逾期向原告或物业公司缴纳租金和应缴费用的,则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2013年4月24日,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需每月15号前向物业公司缴交上月水电费(收费单价以市政供电、供水部门当时公布商业价格为准);其中:电费计量以电表反映的实际用量为计量依据(加收10%线损),水费计量以水表反映的实际用量为计算依据(加上水泵分摊电费:1吨水加收1度商业用电电费);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柒佰零贰圆,垃圾处理费每月贰拾圆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缴纳相应的租金及有关费用,原告已经多次电话及书面催缴,被告均不予缴纳,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564元(以月租金7722元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2个月;以月租金8424元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5个月)及滞纳金6135.49元(每日按逾期未缴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并计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453.58元(2015年6-7月)、物业管理费1404元(2015年7-8月)及垃圾处理费40元(2015年7-8月)及滞纳金33.11元(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并计至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荣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颐和山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场地。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颐和山庄内的颐顺街*首层(自编04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营业场地租用面积15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商铺以实际现状交给乙方。营业场地用途为华某培训中心、租赁期由2013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乙方承租的租赁单位,每月每平方租金为45元整,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以10%递增。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每月每平方租金金额为45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每月每平方租金金额为49.5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每月每平方租金金额为54元。……租金采用预付形式,第一个月的租金应于签署本租赁合同后三天内支付,自第二个月起,每月租金于上月十五日前缴纳,即第二个月租金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之后如此类推。第二条商铺服务管理方面的约定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单位之日起,乙方须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乙方应按时支付使用该物业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公摊费用,向物业公司缴纳的费用和时间与交租时间等同。如乙方逾期向甲方或物业公司按时交纳租金和应缴费用,则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若超过15天不缴纳,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或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单位。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须与甲方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遵守广州颐和山庄物业管理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制度。等等。2013年4月24日,被告(乙方)与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颐和山庄物业管理处(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受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甲方作为颐和山庄唯一、合法物业管理企业,就《颐和山庄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部分未尽事宜,本着双方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精神签订本补充协议。第一章租赁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颐和山庄颐顺街*首层(自编04号)华某培训中心商铺。本协议有效期与乙方和出租方签订的《颐和山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期同步。……第三章第五条乙方需每月15号前向甲方缴交上月水电费(收费单价以市政供电、供水部门当时公布商业价格为准)。其中:电费计量以乙方电表反映的实际用量为计量依据(加收10%线损),水费计量以乙方水表反映的实际用量为计算依据(加上水泵分摊电费:1吨水加收1度商业用电电费);……第六条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4月15日起缴交。管理费标准为每月702元,垃圾处理费每月20元。第七条上述第五条、六条费用的结算方式:甲方在每月10号前发出缴费通知单,乙方接到该通知单后在五日内到甲方财务部转账划付或现金缴交,甲方在收款后提供合法发票。乙方逾期缴交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每天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计收滞纳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商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租金未支付,被告并拖欠2015年6-7月电费453.58元(其中6月电费223.67元,7月电费229.91元),2015年7-8月物业管理费1404元,垃圾处理费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颐和山庄管理处2015年8月的收费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颐和山庄管理处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催收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14日租金57564元、2015年6-7月代收电费453.58元、2015年7-8月管理费1404元、垃圾处理费40元。被告在该收费通知单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还确认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颐和山庄物业管理处是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颐和山庄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颐和山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自第二个月起,每月租金于上月十五日前缴纳,截止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缴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合计57564元(其中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于2015年7月31日已届缴交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合计575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5756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约定逾期缴交租金的,应当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亦予支持,滞纳金应当以每月应付租金为本金,从每月应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7月电费453.58元,由于该费用实际由原告向供电部门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双方约定逾期缴交水电费的,应当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亦予支持,滞纳金应当以每月应付电费为本金,从每月应付电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对于2015年7-8月物业管理费1404元和垃圾处理费40元,由于该费用为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所收取的对价,原告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在原告实际向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该费用前,原告并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荣华向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5756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7722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2月1日起算,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金7722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1日起算,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金8424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算,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租金8424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5月1日起算,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8424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6月1日起算,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8424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1日起算,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租金8424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均以本金为限);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荣华向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电费453.5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2015年6月电费的滞纳金以223.6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2015年7月电费的滞纳金以229.9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吴荣华负担140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苏小平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