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许羊华与雍和林、响水县科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羊华,雍和林,响水县科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780号申请执行人许羊华,居民。被执行人雍和林,居民。被执行人响水县科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许羊华与被执行人雍和林、响水县科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24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原告许羊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71560.72元,由被告雍和林赔偿原告50%计85780.36元,扣除被告雍和林已垫付的14850.72元,被告雍和林还应支付原告许羊华70929.6元;由被告响水县科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羊华25%即4289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羊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0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24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