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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霍定群与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定群,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78号原告霍定群,女,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33-3。法定代表人童思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霍定群与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巴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利国,被告一汽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定群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左右,霍定群乘坐一汽巴士公司所属的119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渝A236**),车辆行驶至江北区大湾区路段,由于急刹车导致霍定群在车内跌倒受伤,造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委托鉴定,霍定群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一汽巴士公司未将霍定群安全送至目的地,违反《合同法》第290条、302条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汽巴士公司赔偿因违约责任给霍定群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50882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10790元、医药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5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100元/天标准计算为8300元(100元/天×83天)。前述费用合计226963.5元。被告一汽巴士公司辩称,霍定群所诉事实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其中的10010元有异议,公司已经垫付,不应该再支付;误工费需要霍定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当按32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霍定群乘坐一汽巴士公司所属的119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渝A236**),车辆行驶至江北区大湾区路段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霍定群在车内摔倒。霍定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霍定群共住院治疗83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霍定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医学技术鉴定。2015年6月1日,该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霍定群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2、霍定群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左右。3、霍定群腰部护具需人民币1000元/个左右,每一年半更换一次,直至功能恢复”。霍定群为上述鉴定向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2400元。嗣后,霍定群要求一汽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霍定群对一汽巴士公司提出的护理费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调整护理费诉讼请求为780元。一汽巴士公司对霍定群举示误工费的证据亦无异议,认可误工费为17100元。另查明,霍定群为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居住在渝北区,在该户居民聂继荣家担任保姆。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中山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龙塔街道鲁能西路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农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霍定群乘坐一汽巴士公司所属的公交车,与一汽巴士公司之间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一汽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而霍定群在乘车过程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伤,一汽巴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一汽巴士公司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一汽巴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霍定群主张的费用评述如下:关于残赔偿金150882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780元、医药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5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经庭审核对均无异议,霍定群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霍定群主张参照《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83天计83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霍定群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695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一汽车巴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定群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16953.5元;二、驳回原告霍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一汽车巴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重庆市一汽车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广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