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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振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兵。2008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振兵于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乘坐史××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出租车,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大街音乐房子酒吧至滨海新区汉沽宜春里小区李庄二街45号平房南侧马路,以言语威胁为手段抢劫被害人史××,劫得现金人民币四百元,酷派牌手机一部、木质佛珠手串一串,经依法鉴定,被劫物品价值人民三百四十元。被告人郭振兵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兵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振兵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郭振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振兵酒后乘坐史××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出租车,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大街音乐房子酒吧行驶至滨海新区汉沽宜春里小区李庄二街45号平房南侧马路外。停车以后,被告人郭振兵以收取“点位费”为由向史××索要钱款,在被史××拒绝后,被告人郭振兵对史××言语威胁,史××基于畏惧心理被迫给付其现金人民币四百元、酷派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振兵下车时掠走了史××出租车上的木质佛珠手串一串,经依法鉴定,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被告人郭振兵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振兵退赔全部赃款。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赵××、曹××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天津市汉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武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武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兵以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振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振兵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振兵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振兵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宗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