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李某1,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不甚了解,婚后被告陋习开始显现,不务正业,不顾及家庭。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由于娘门陪送物品已取回,撤回取回娘门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上述问题,原告李某1陈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毫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2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于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怀孕期间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杳无音信。本案受理后,经询问被告马某父亲马金华被告联系方式,其父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另查明,原告已取回娘门陪送物品,双方婚后无夫妻夫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触时间短暂,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致使本已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李某2,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不满1周岁,年龄尚幼,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且均居住在农村,孩子抚养费可参照有关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固定收入标准10186元的30%,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生活费3056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2随原告李某1生活,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5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对婚生女儿李某2的探望权,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章红审 判 员 袁庆芝人民陪审员 张 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