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乃耿与叶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乃耿,叶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姜乃耿。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叶红林,曾用名叶洪林。原告姜乃耿与被告叶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乃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权证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17日、7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借39000元,被告予以确认,其中9000元交付了案外人付春琴。2、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5%,且原告也从被告处领取了若干期4.5%的利息,应属高利贷借贷行为。3、被告借款的用途是投资权证,这是一种高风险投资品种,现在投资失败,原告理应承担50%的投资风险。综上,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9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17日、7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9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月息为4.5%。上述借款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借款是用于投资权证,现投资失败,原、被告各半承担风险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系高利贷的抗辩,因原告没有按照高利息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高利息的约定并没有使原告遭受实际损失,故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红林给付原告姜乃耿借款3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叶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