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姝琼诉被告柳俊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姝琼,柳俊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周姝琼。被告:柳俊虎。原告周姝琼诉被告柳俊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姝琼、被告柳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姝琼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一等小麦3260公斤,每公斤单价为2.12元,售粮款共计6911.2元。后被告以出售的小麦系原告与他人合伙种植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售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售粮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俊虎给付原告售粮款69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姝琼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直补粮食订单一份、小麦销售发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小麦系原告种植,与庞某无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柳俊虎对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直补粮食订单及小麦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柳俊虎答辩称:2012年9月2日,庞某向被告销售一批小麦,并非原告本人,并且当时也是庞某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的,因庞某在被告处拖欠农资款,该笔小麦销售款已与庞某拖欠农资款抵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柳俊虎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过磅记录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小麦是由庞某向其销售的,作为结算凭证的过磅清单也是由庞某签署。经质证,原告周姝琼对被告提供的过磅清单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仅能证明小麦系庞某过磅,并不能证明小麦属庞某所有。鉴于被告柳俊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周姝琼对被告提供的过磅清单关联性虽有异议,但认可小麦确系庞某过磅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柳俊虎从案外人庞某处收购小麦3260公斤,每公斤单价为2.12元,售粮款共计6911.2元。后原告周姝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售粮款6911.2元,遭到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周姝琼要求被告柳俊虎给付售粮款6911.2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姝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吕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