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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忠炼与张永旺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忠炼法定代理人张永利,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丹青镇狗咬村岩坎组。系原告张忠炼父亲。被告张永旺原告张忠炼诉被告张永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炼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利及被告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家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张永福与被告张永旺两家一同冲到原告家里殴打张永利。原告听到后从家门出来被被告张永旺用椅子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及张永利手机损坏。经湖南省吉首市丹青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中门诊挂号费4元、CT检查费234元、药品费45元。合计293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到吉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永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原告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500元亦无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旺未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湖南省吉首市丹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证明》。拟证明原告可能不是被告打伤。及本案在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经过,在调解中原告的父亲张永利也说明,他本人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用椅子打原告。被告张永旺未为支持其辩解,申请证人张永花、张永林出庭作证。证人张永花出庭作证称,整个打架过程证人均在场,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但是张永利坐在张忠文身上,被告去劝架,原告用椅子要打被告,被告就用手去当,根本没有打原告。证人张永林出庭作证称,打架过程中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吉首市丹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不予认可。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人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合议庭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湖南省吉首市丹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证明》、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其三性进行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忠炼的父亲张永利与被告张永旺系亲兄弟,2015年2月11日,张忠文(张永利的侄子)与张永利、张永花(张永利大姐)、张永林(张永利妹妹)在原告家门口协商土地以及老人赡养问题,因张永利与张忠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执。张永利要去锯张忠文家的牛栏,张忠文拦住张永利,争执中张忠文摔倒在地,张永利骑在张忠文身上掐住其脖子。张永花、张永林看见张永利与张忠文打架就去喊被告张永旺及张永福去劝架,张永旺、张永福在劝架过程中去拉扯张永利起身,张永利的女儿张忠炼看见张永旺、张永福拉扯其父亲,就拿起一把椅子砸向被告张永利,张永旺伸手档,椅子被弹了回去。张忠炼又用椅子去打张永福,张永福用手挡,挡了以后椅子砸在地上碎了。纠纷发生后经吉首市丹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身体损害是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身体的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忠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人民陪审员  张清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