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申德与陈龙祥、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祥,汪申德,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祥,1963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穆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申德。委托代理人梁泰禄,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青龙路东段橡树湾商务会所。上诉人陈龙祥与被上诉人汪申德、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舜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龙祥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龙祥的委托代理人穆非,被上诉人汪申德的委托代理人梁泰禄、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舜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龙祥以北京市龙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5日向汪申德借款5.6万元用于承建舜天公司(原名蒙医养生馆),借期为3个月,逾期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后舜天公司逾期未还款。2015年4月16日,舜天公司向汪申德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4月底以前还清本金,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利息及违约金。陈龙祥签字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担保该还款计划的如期进行。但时至今日,舜天公司仍未归还汪申德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舜天公司向汪申德的借款行为,由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申德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汪申德主张要求陈龙祥、舜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有书面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龙祥对自己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汪申德借款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陈龙祥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舜天公司承担。陈龙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为北京市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和汪申德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同关系。因此北京市龙祥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审的当然被告,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舜天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承诺书是在陈龙祥患癌症住院期间,借款人到医院逼迫陈龙祥签署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如果不签署陈龙祥无法就医,为保全生命不得已而为之。因此,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如果认定为担保责任,那么在威胁逼迫下签署的担保书也应当为无效协议。更何况汪申德在没有起诉借款人北京市龙祥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让陈龙祥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正确。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汪申德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舜天公司,而不是北京市龙祥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北京市龙祥科技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与汪申德签订借款合同时,用的名义是北京龙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北京市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借款人把大部分款项打到了陈龙祥的个人账户,小部分资金交给了舜天公司。并且,舜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同样明确表明舜天公司是借用北京龙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事实很清楚。本案不存在威胁逼迫陈龙祥的情况,陈龙祥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威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汪申德有证据证明,陈龙祥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以遭受威胁逼迫为理由提起上诉,是其代理律师杜撰的理由,陈龙祥对此根本不知情。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陈龙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该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舜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龙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龙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汪申德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4月16日,舜天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向汪申德出具还款计划,表明愿意承担北京龙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汪申德的债务。陈龙祥作为舜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表明愿意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在担保条款里陈龙祥与汪申德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陈龙祥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人汪申德可以直接向担保人陈龙祥主张权利,要求陈龙祥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龙祥称出具还款计划时受到胁迫,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陈龙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