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杨申请唐宝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杨,张明辉,唐宝良,窦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767号申请执行人:宋杨,男,26岁。被执行人:张明辉,男,34岁。被执行人:唐宝良,男,35岁。被执行人:窦岩,男,34岁。申请执行人宋杨与被执行人张明辉、唐宝良、窦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杨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利息为1.2万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扣除张明辉已偿还的利息1.5万元);二、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杨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三、被告唐宝良、窦岩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张明辉、唐宝良、窦岩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杨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明辉、唐宝良、窦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1,7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并查明被执行人唐宝良、窦岩每月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唐宝良、窦岩的工资收入,至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唐宝良、窦岩每月有工资收入,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宋杨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初 艳 忠代理审判员 郑 佳 君代理审判员 高健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