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荣强与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强,张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589号原告张荣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红霞,连云区老班长大酒店董事长。原告张荣强诉被告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强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买鱼,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鱼款189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鱼款18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提供鲈鱼、黄鱼等货物,有时货款没有及时结清,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外,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1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0600元,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2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000元、480元,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300元,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9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89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强货款18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