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芦建军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38号罪犯芦建军,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建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次缴纳1500元,本次缴纳25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4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芦建军,警官证人李海松、罪犯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芦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2年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芦建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建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2012年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4000元,已全部缴纳。另查明,该犯2011、2012年度两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以前两次减刑中已被采用。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建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罪犯2011、2012年度两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以前两次减刑中已被采用,共缴纳罚金4000元,其中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500元,应予综合考虑,包头监狱报请减刑幅度适当及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