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戈艺华与邹雅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艺华,邹雅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艺华,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雅妮,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艺华与被上诉人邹雅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邹雅妮与戈艺华是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戈艺华多次对邹雅妮说有亲戚在广西柳州办厂(包装箱厂),并说当地政府对投资给予很多优惠政策等,邀请邹雅妮投资入股,回报很高,要邹雅妮过去考察。2009年12月初,邹雅妮到了广西柳州,陈智峰接待了邹雅妮。当日下午,陈智峰叫了一位女经理和邹雅妮交谈,说公司叫“连锁销售”,公司名称是“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座落在深圳市深南大道,每一股份是34500元。邹雅妮回家后,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将62540元打入了戈艺华的银行卡上,戈艺华说过在此前他们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连锁销售的申购中有产品西服、化妆品、八小件,但谁也没有见过。邹雅妮没有得到分红(另案庭审中,邹雅妮讲没有得到一分钱,陈智峰讲给了邹雅妮41940元,因双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随着时间的推移,邹雅妮在网络和电视等媒体上了解到打击传销的报道,后来邹雅妮在网络上搜索以及多方打听发现深南大道没有深圳市华厦贸易有限公司,才慢慢明白自己是陷入了传销组织,于是邹雅妮找戈艺华要求退款赔偿损失,戈艺华不给并推脱责任。2010年8月15日,邹雅妮以戈艺华传销性质进行诈骗为由向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在公安部门,邹雅妮说戈艺华是非法传销诈骗,戈艺华则说既不是传销也没有诈骗,是投资入股。上高县公安局以陈智峰、戈艺华等人涉嫌传销非法经营案于2010年12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广西柳州市公安局管辖,柳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调查以未发现陈智峰、戈惠玲、戈艺华等人在辖区内有传销行为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在此期间,邹雅妮也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了陈智峰等人的传销行为,柳州市工商局经调查作出情况说明:经柳南工商分局和柳南公安局联合排查后,没有发现陈智峰等人在辖区内有传销行为。邹雅妮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定驳回邹雅妮的起诉,邹雅妮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原审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涉及传销,违反前述规定。邹雅妮以戈艺华挪用其投资款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定撤销该案,发回重审。在审理中,戈艺华、陈智峰的辩称与诉前公安调查时的说法不一,在公安调查时说是连锁销售投资分红,在法庭说是传销活动,所收邹雅妮的汇款,除了返还一部分,其余的给了公司(即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但陈智峰、戈艺华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所收邹雅妮的款最终去向和下落。原审法院认为:邹雅妮将款通过银行打入戈艺华的卡内(62540元)是属实,戈艺华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和下落,应视为戈艺华对该款挪作他用,据此邹雅妮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戈艺华应将余款如数返还给邹雅妮。戈艺华主张的邹雅妮的款项是用于参与传销活动,或者说是用于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申购,经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排查,均没有发现戈艺华等人在当地从事传销活动,所谓的深圳市华厦贸易有限公司也是一个不存在的虚设公司,据此,戈艺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债务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戈艺华返还邹雅妮人民币62540元。二、驳回邹雅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戈艺华承担。上诉人戈艺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邹雅妮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1、邹雅妮、戈艺华等人的行为涉嫌传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戈艺华不存在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邹雅妮加入传销组织是自愿的,邹雅妮向戈艺华账号汇款行为也未受到上诉人的任何引诱和胁迫,而且该款也通过罗利民的妹妹罗四花和罗春来等交到了传销公司,戈艺华自始至终未占用其财物。被上诉人邹雅妮针对戈艺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2、对方说本案涉嫌传销没有证据支持,我方已经提交证据未涉嫌传销,本案定性应为财物��害赔偿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行为是否涉嫌传销,上诉人戈艺华是否需要对邹雅妮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戈艺华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邹雅妮参与了非法传销活动,故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邹雅妮将款项汇给戈艺华,戈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去向,导致邹雅妮财产遭受损失,应对邹雅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戈艺华主张双方行为涉嫌传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戈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