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洋、刘娜与通化县富乔木业有限公司、迟来福、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洋,刘娜,通化县富乔木业有限公司,迟来福,王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佟世卿,男,通化县人。申请执行人于洋,男,通化市人。申请执行人刘娜,女,通化市人。被执行人通化县富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乔木业)。被执行人迟来福,男,通化县人。被执行人王淑霞,女,通化县人。本院在执行于洋、刘娜与通化县富乔木业有限公司、迟来福、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佟世卿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佟世卿称,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富乔木业签订了租赁合同,申请人投入大量的资产,而法院(2012)通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却是在2015年8月3日制作的,显然是在申请人租赁之后发生的。故请求:1、允许申请人继续以富乔木业的名义及场地生产经营。2、将属于申请人的所有财产与富乔木业的财产相区分,并允许申请人自由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财产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七张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洋、刘娜因与被执行人富乔木业、迟来福、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富乔木业、迟来福、王淑霞于2012年4月17日前给付于洋、刘娜借款本金502万元,并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170万元,共计672万元。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3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同日查封了富乔木业所有的座落于通化县果松镇建设大街9户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查封的富乔木业的所有的房产、土地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富乔木业位于通化县果松镇建设大街的厂房、办公楼、锅炉房,证号31906,面积2375.45平方米;证号36814,面积750.94平方米;证号36945,面积139.02平方米;证号36943,面积683.47平方米;证号36940,面积99.62平方米;证号36942,面积54.72平方米;证号36936,面积127.62平方米;证号36944,面积1090.9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5321.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通国用(2008)第052111413号,土地面积21496平方米,以流拍价格51238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于洋、刘娜,抵顶被执行人富乔木业所欠借款本金、利息5123800.00元。其余未执行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2月17日于洋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富乔木业于2013年10月份建造的无证仓库;二、查封被执行人迟来福、王淑霞、富乔木业在原办公楼内的办公用品;三、查封被执行人富乔木业在原车间、仓库内的木材、成品、半成品。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富乔木业烘干窑里的原材料;二、原地扣押被执行人富乔木业所有的铲车一台;三、查封被执行人富乔木业所有的牌照为吉EF54**箱车一台。另查,案外人佟世卿与被执行人富乔木业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佟世卿租赁富乔木业的厂房厂名,租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2013年1月22日佟世卿借给迟来福、王淑霞600万元。2014年2月10日,王淑霞收到佟世卿12万元租金。2013年6月9日,佟世卿在工商银行取款5000元;2013年9月5日,佟世卿向刘世铭汇款85000元;2014年6月13日,富乔木业购买厢式运输车一台。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7月23日两次询问佟世卿的笔录中,佟世卿均表示其和富乔木业是合作关系,其是投资商,和富乔木业合作两年多,没有签合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1日询问迟来福、王淑霞的笔录当中,迟来福均表示公司和佟世卿是合伙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询问王淑霞的笔录中,王淑霞也表示佟世卿是投资人。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组织召开的听证会上,案外人佟世卿及被执行人迟来福均对双方的投资关系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一、案外人佟世卿与被执行人富乔木业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日期是2013年2月1日,租赁协议的标的物系被执行人富乔木业所有的厂房。而被执行人富乔木业的厂房经三次流拍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已经抵顶给了申请执行人于洋、刘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即“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执行人富乔木业已没有权利将其厂房租赁给案外人佟世卿。本院曾多次在执行被执行人交付厂房过程中询问案外人佟世卿及被执行人迟来福、王淑霞,双方一致认为案外人佟世卿和富乔木业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协议。故案外人佟世卿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二、案外人佟世卿主张对本院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鉴于案外人佟世卿及被执行人富乔木业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案外人佟世卿向本院提交的有关票据证明法院查封的资产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案外人佟世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佟世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张希清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