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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良,张泽俊,曹奇龙,万兴印,李强,赵亮亮,赵建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聪良,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泽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稷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奇龙,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万兴印,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强男,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2014年9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亮亮,男,1994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建军,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丹东,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赵建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7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聪良诉讼代理人彭广业、被告人张泽俊及其辩护人冯吉矿、被告人曹奇龙、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及其辩护人郝XX、被告人赵建军及其辩护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泽俊因怀疑其妻子与同村张聪良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指使被告人曹奇龙将张聪良的红色半挂车(车牌号晋M75455)烧掉,并将半挂车的车牌号及经常停放的地点告知曹奇龙,给了曹奇龙1000元钱。2014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奇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泽俊让其确认张聪良的车已停放好后,召集被告人李强男、赵亮亮、万兴印携带汽油来到西社镇西社村停放在张三锁房屋东侧的“晋M75455”红色半挂车附近,期间被告人赵建军与赵亮亮在手机上通话,得知赵亮亮等人在中社村到西社村的拐弯处准备烧一辆车后,骑摩托车来到现场。之后,被告人赵建军和赵亮亮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曹奇龙手持木棍、李强男手持油壶和万兴印来到车跟前,将油壶里的汽油泼到半挂车的驾驶室内,被告人曹奇龙用打火机将张聪良的“晋M75455”的半挂车驾驶室点着。车烧着后,被告人曹奇龙分别给被告人万兴印800元钱、李强男和赵亮亮每人每人100元钱。作案后被告人张泽俊又陆续给了被告人曹奇龙3500元钱。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晋M75455”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877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稷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张红引、张三锁、刘稳刚、张五良、屈建刚、高鹏飞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聪良的陈述;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李强男、万兴印、赵亮亮、赵建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半挂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赵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系主犯,被告人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赵建军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赵建军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泽俊纠集被告人曹奇龙,要求曹奇龙将原告人张聪良的半挂车烧掉。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曹奇龙纠集其他同案犯将原告张聪良半挂车驾驶室点燃,随后便一同逃离现场。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六被告的刑事责任。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半挂车损失价值88777元。另原告人张聪良半挂车的台班费共计420000(2000元/天×30天×7个月)。故六被告人因故意放火烧毁原告半挂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8777元。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给原告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并互付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泽俊当庭承认了其犯罪事实,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泽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泽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泽俊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泽俊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泽俊及其父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请求赔偿500000元,除车损88777元外其余为台班费,依照法律规定及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不应支持台班费的赔偿。被告人曹奇龙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万兴印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他提供重要线索,抓获曹奇龙系立功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李强男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赵亮亮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赵亮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不应以放火罪对各被告人定罪。2、被告仁赵亮亮具有减轻处罚、免于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免除被告人赵亮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亮亮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赵亮亮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亮亮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者免于刑事责任。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案发至今的台班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人赵建军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赵建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建军系从犯。2、被告人赵建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赵建军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4、民事赔偿部分,台班费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泽俊因怀疑妻子与同村张聪良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指使被告人曹奇龙将张聪良的红色半挂车(车牌号晋M75455)烧掉,并将半挂车的车牌号及经常停放的地点告知曹奇龙,给了曹奇龙1000元钱。之后被告曹奇龙到西社镇中石化加油站买了100元的汽油,并将一部分汽油加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剩余汽油放在其工作工厂北侧的洗衣房里准备烧车。被告人曹奇龙向被告人张泽俊确认车的停放位置及车牌号后,先后两次去停放车辆的地点查看。被告人曹奇龙将烧车的事告诉被告人万兴印后,被告人万兴印同意烧车并去停车地点查看。2014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奇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泽俊向其确认被害人张聪良的车已停放好,又亲自去现场确认车辆确实停放好后,召集被告人李强男、赵亮亮在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曹奇龙将烧车的事告诉被告人李强男并让李强男到县城接上被告人万兴印,被告人李强男、万兴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西社镇西社村停放在张三锁房屋东侧的“晋M75455”红色半挂车附近后,被告人李强男给被告人曹奇龙打电话说万兴印不敢烧车了,被告人曹奇龙、赵亮亮就骑摩托车到了车辆停放的地方,因车附近有狗,四被告人就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李强男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赵建军联系后,到赵建军家拿了两根木棍。被告人赵建军与赵亮亮在手机上通话,得知赵亮亮等人在中社村到西社村的拐弯处准备烧一辆车后,骑摩托车来到现场。之后,被告人赵建军和赵亮亮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曹奇龙手持木棍、被告人李强男手持油壶和被告人万兴印来到车跟前,被告人曹奇龙用木棍砸主驾驶的玻璃没有砸开,就拽了一下车门,将车门拽开了,被告人李强男将油壶里的汽油泼到半挂车的驾驶室内,被告人曹奇龙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张聪良的“晋M75455”的半挂车驾驶室点着。将车烧着后,被告人曹奇龙分别给被告人万兴印800元钱、李强男和赵亮亮每人每人100元钱。作案后被告人张泽俊又陆续给了被告人曹奇龙3500元钱。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晋M75455”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8777元。另查明,被告人万兴印协助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曹奇龙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赵亮亮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聪良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张三锁(张聪良三爸)打电话说,其放在张三锁家院子东边空地上的晋M75455重型货运车着火了,其到达现场后看到整个车头都着火了,直至消防车来将火扑灭了。车是6月26日下午3、4点钟,张红引(张聪良表哥)停放在着火地点的,张红引是其聘用的司机,货车停运期间都是放在张三锁家院子东边的空地上的,车是2013年2月份买的二手车,车保险为全险。其提供的怀疑对象是与其有矛盾的张泽俊。二、证人证言1、张红引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早上5时许,张聪良打电话说晋M75455重型货运车被烧了,车是张聪良的他是该车的司机,平常就他一个人开着。6月26日下午15时许,他将车放在张聪良三爸张三锁家院子东边的空地上,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没有锁,还有一把钥匙在电源上插着,另外一把在车上工具箱内的事实。2、张三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本村刘稳刚给他打电话说“我家门口的车着火了”,他就给他侄子张聪良打电话说“你的车着火了,你过来看一下”并报了火警,由于火太大没法靠近,他就与家人及张聪良、刘稳刚站在远处等消防队来灭火的事实。3、刘稳刚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屈建刚给他打电话说张三锁家门口的车着火了,他就赶紧打电话通知了张三锁并去现场查看,由于火势太大,他就与张三锁、张从良等在远处等消防队灭火的事实。4、张五良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屈建刚到他汽修厂说张三锁家门口的车着火了,他的汽修厂就在张三锁家的旁边,就赶紧到了现场,看到张三锁已经出来了,由于火势太大,他就与张三锁、张从良等在远处等消防队灭火的事实。5、高鹏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曹奇龙一个人来到他家,并让他开车将其带到了西社镇信用社门口,期间曹奇龙用他手机打电话说“我在你店门口对面的白车里等你”过了一会一个人过来给了曹奇龙一卷钱的事实。6、屈建刚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他出车回到范家庄,骑摩托车从范家庄回家的路上看到张三锁家门口的汽车车头着火了,他没有张三锁的电话,就打电话告诉了稳刚,又到张三锁家旁边的汽车厂告诉了张五良,他怕油箱爆炸没有到车跟前并等到消防队灭火的事实。三、书证1、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烧车现场的具体位置、周围环境、作案路线,并指认出被烧车辆的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曹奇龙与张泽俊6月26日晚、27日凌晨02时许、6月28日多次通话,曹奇龙与李强男6月26日晚、6月27日凌晨1时许多次通话的事实。3、稷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万兴印提供的曹奇龙可能藏地点的线索,将曹奇龙抓获及破案经过的事实。4、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车牌号为晋M75455挂车车牌为晋MJ038的半挂车鉴定价格为88777元。6、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平面图,证明被烧车辆的停放位置、方位、周围环境及车辆烧毁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辨认笔录,李强男、赵亮亮通过辨认确认万兴印既是他们所说的“老万”,赵建军没有辨认出“老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赵建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不符,客观上也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赵建军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泽俊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泽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兴印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兴印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曹奇龙,系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男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亮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赵亮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亮亮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提出了的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赔偿费不应计算台班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车辆台班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15天,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二、被告人曹奇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三、被告人万兴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四、被告人李强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五、被告人赵亮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建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万兴印、李强男、赵亮亮、赵建军六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聪良经济损失88777元。(其中,被告人张泽俊、曹奇龙分别赔偿22194.25元,被告人万兴印、李强男分别赔偿13316.55元,被告人赵亮亮、赵建军分别赔偿8877.7元。)六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