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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楚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楚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9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沙楚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6号。法定代表人代启良。上诉人长沙楚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立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苏湘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属实,涉案200万元系湖南苏湘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虽然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湖南苏湘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违约金,但原审裁定要求上诉人通过诉讼保全等其他方式达到暂停执行目的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2015)天执字第2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天执裁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诉人账户中的1548162.5元停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长沙楚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王光耀与湖南苏湘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案外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就被执行人湖南苏湘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而原审法院对长沙楚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应进行审查,故长沙楚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谭军辉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