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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国良与被上诉人王捍卫因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良,王捍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捍卫,男。上诉人郭国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国良及被上诉人王捍卫军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原告王捍卫与被告郭国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交20万元风险抵押金,被告将其在潞城市张界河的一个石膏矿承包给原告经营。同年6月21日,被告以办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承包石膏矿的定金3万元。原告于当日便将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王捍卫承包石膏矿定金叁万元整30000元郭国良2010.6.21”。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先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20万元风险抵押金后才能进矿,原告认为被告已承诺交付定金后即将石膏洞交给原告经营,现在突然反悔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退还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定金15000元,但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初步口头达成石膏矿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其承诺先交3万元定金后即将石膏矿交给其经营,而被告当庭陈述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20万元抵押金后被告才能进矿。原、被告针对合同主要条款标的的履行期限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给付的定金3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已返还原告15000元,故需再返还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捍卫定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国良负担。原审判决后,郭国良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定金纠纷一案,判决上诉人返还定金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定金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王捍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石膏矿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合同主要条款标的的履行期限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不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被上诉人给付的定金3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15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再需返还被上诉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郭国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