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胡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垭分社主任被告胡加俊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加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胡加俊以借新还旧为由在我联社金垭分社申请办理借款25,800元,月利率8.1‰,期限三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3年5月27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胡加俊辩称,贷款是张建春以前的贷款转给我的,张建春是我小儿子,在5岁的时候抱出去的。该笔贷款是张建春以前的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就喊转到我名下的,是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转到我名下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胡加俊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800元,借据载明:被告胡加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8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为8.1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胡加俊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加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加俊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是张建春的贷款到期后转到其名下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加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胡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