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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金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海,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杨金海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金海以帮助购买牛犊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12000元、马某甲人民币12000元、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高某某人民币10800元、武某某人民币25500元、马某乙人民币66000元、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隆鑫125-30H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50元),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迟某某、郭某某、马某甲、武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农村信用社回单、账号明细表,电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金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闻韬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沙 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