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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万某某,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严学成,男,1938年9月1日出生,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人程永德,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国,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长吴苑子、与审判员张国武和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结婚,2014年4月11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平分,欠债平分。办理手续之后,两人并未分开,继续在一起生活,直到2015年4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2年购买的房屋一栋,价值50万到60万之间,2012年购买小汽车一台,当时价值11万元,现价值不低于6万元,超市的商品存货尚有6万元左右。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10万元,信用社贷款8.4万元,尚欠批发部送货的债主1万多元,总债务有20万元左右。现遂诉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要求将房屋、小车、商品和债务归被告享有和偿还,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财产分割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过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小孩有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和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小车、房屋照片,拟证明购买了小车和房屋的事实;4、信用社贷款凭证,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8日贷款余额为8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姐姐购置的,是姐姐的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连芳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姐姐张连芳购买所有;2、房屋买卖协议草案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房子是2009年2月9日协商购买,预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吴云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张连芳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2年从银行取了7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5、清单三份,拟证明2014年4月份离婚时超市库存价值27万元,从2014年离婚后到2015年4月原告出走时超市库存价值仅剩47820元,被告接管超市后到6月份库存为64800元;6、购买汽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华美汽车城汽车分期贷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利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小车购买共花费100800元,至2015年6月尚欠银行贷款24000元;7、最高额抵押合同、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到信用社用房屋抵押贷款180000元,当时评估价格为362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张连芳出庭,证人系被告的姐姐,证实房子是张连芳用87000元购买的,分两次给的被告,让当时的小姨父周化平打理,张连芳让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的,当时说好原告和被告只有居住的权利。被告还申请证人周化平出庭,证人系被告张某某的小姨父,证实购买争议房屋的钱是张连芳出的,房产证登记的名字不清楚,当时张连芳分两次共给了90000元让其办理购房。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房产局调取了房屋产权资料一份,该资料中载明房屋登记时间是2003年11月17日,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家庭成员为原告万某某。原告申请向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安价认鉴(200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价格为273496元。鉴定人彭剑平到庭进行了说明,该房屋的产权证有瑕疵,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鉴定过程中是假设该土地合法出让情况下评估的,另外在一楼后面有扩建的部分是违法建筑,没有纳入鉴定范围,所以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有出入。经庭审陈述和举证,双方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房屋有异议,提出购买时间是2002年,且该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姐姐购置的房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以房屋登记部门所记载为准;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金额表示不认可;对证据6、7无异议。对本院从房产部门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资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产权证上没有登记家庭成员万某某这一项。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估值太低,与实际价值不符,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经过庭审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否认定将在说理部分综合全案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人张连芳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说明;对证据2、3、6、7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和证人周化平证实的被告姐姐对涉案房屋出钱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其中2015年4月原告出走时超市库存价值47820元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明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阐述。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结婚,2014年4月11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平分,欠债平分。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双方共同所有,住房也属于共同财产,双方经营的店面赚钱或是亏本都是共同分担。离婚手续办理之后,两人并未分开,继续在一起生活,直到2015年4月。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安乡县安全乡董家垱居委会的产权证号为20-100075房屋一栋、丰田牌小车一台购置价格为100800元、经营的超市库存货物。共同债务有小车贷款24000元(至2015年6月),信用社贷款84000元,向吴云杰借款100000元,赊销超市货款10000余元。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房子、货物、小车和债务归被告所有和偿还,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财产分割费,在被告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告愿意以同等的条件享有财产和清偿债务,再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费25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是2002年在安乡县安全供销社改制时候购买,购房款由被告姐姐支付,于2003年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该房屋现在由被告、被告母亲和婚生小女儿张玖红(现年13岁)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应当如何分配该财产。一、房产是否是共同财产,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房子是2002年购买,2003年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告姐姐张连芳提出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她拿出的,房屋应该归她所有。该房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变更依照法律规定,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故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张连芳给付被告现金购买房屋,并同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的行为应当视为赠与,张连芳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所有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2014年的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也认可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二、共同财产的价值1、房屋一栋,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价值是273496元,根据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到信用社用房屋抵押贷款当时评估价格为362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估价为50到60万元,被告对评估的价格没有异议。鉴定人出庭说明,该房屋因为部分加建的房屋没有估值,故其实际价值超过评估价值。在双方都要求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本院取原告和被告的中间估值,酌定45万元;2、小车一辆,购置费用100800元,使用三年,酌定价值6万元,车贷欠24000元,认定价值为36000元;3、货物库存,库存清单上载明是47820元,本院认定价值为47820元;4、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84000元,欠吴云杰借款100000元,赊销超市货款10000余元,双方均认可共同债务为200000元。三、财产分配本院认为,涉案房子目前由被告、婚生小女儿和被告母亲居住,婚生女年龄尚小,为照顾年龄小的婚生女和被告母亲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房屋归被告方所有较为适宜。小车一直由被告经营,超市货物也留存在房屋商铺内,故一并归被告所有较为方便销售和使用,被告因此所分得的财产价值总共是533820元,所有债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费166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财产分割:座落于安乡县安全乡董家垱居委会的产权证号为20-100075房屋一栋、丰田牌小车一台、超市库存货物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债务有小车贷款24000元(至2015年6月)、信用社贷款84000元、向吴云杰借款100000元、赊销超市货款归被告张某某清偿,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财产分割费16691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苑子审 判 员  张国武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