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丽艳诉李福艳、潘玉德、孙福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艳,李福艳,潘玉德,孙福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王丽艳,女,35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艳,女,54岁。被告:潘玉德,男,56岁。被告:孙福泰,男,57岁。原告王丽艳与被告李福艳、潘玉德、孙福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艳、潘玉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孙福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丽诉称:2014年5月11日,李福艳、潘玉德以做生意为由在我处借款2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孙福泰为李福艳、潘玉德担保。借款后,李福艳、潘玉德突然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李福艳、潘玉德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孙福泰承担担保责任。李福艳、潘玉德、孙福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李福艳、潘玉德在王艳丽处借款2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1.5分,借款由孙福泰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李福艳、潘玉德没有偿还,孙福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王艳丽诉至法院,要求李福艳、潘玉德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孙福泰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李福艳、潘玉德在王艳丽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李福艳、潘玉德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孙福泰自愿为李福艳、潘玉德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孙福泰对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艳、潘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福泰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795.00元,由李福艳、潘玉德负担,孙福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