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雷朋飞与曾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朋飞,曾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雷朋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01X,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曾伟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91,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公司职员。原告雷朋飞诉被告曾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648.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车辆维修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护理费335元。5、误工费2620.79元。被告应支付9103.8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1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5)第D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伟新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朋飞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4648.10元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对此无法掌控,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车辆维修费。虽然车辆的所有人为卢来娣,但其已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该车上述损失的赔偿权利由原告代为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00元,为此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诉权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5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5天有陪护1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33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后需全休15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天(住院5天+全休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账单,可以证实月平均工资为4936元,故其误工费为3290.67元(4936元/月÷30天×20天),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2620.79元,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9103.89元,上述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承保粤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5148.1元(医疗费4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955.79元(误工费2620.79元+护理费3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车辆维修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14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955.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00元,以上合计9103.89元给原告雷朋飞。二、驳回原告雷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伟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招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