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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11月16日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盂县,暂住本市小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杏花岭区精营西二道街永悦网吧上网时,趁邻桌的袁某某睡觉之机,窃取了其放在座位旁地上的双肩包内的现金1700元及放在桌上的华为P8手机1部(评估价格2870元),盗后携赃离开现场。当日晚,被告人韩某通过高某某联系到袁某某,退还被害人袁某某手机及部分现金。查获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袁某某损失3000元,袁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高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富士康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被害人赃物及部分赃款,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