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华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受审。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贵B9XX**号黑色轿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马姚公路001乡道2km+9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倪某某驾驶贵BBXX**号占道超车的白色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倪某某弃车逃逸,交警出勘现场后将宋某某带到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宋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各自自行修理自己的受损车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拘役二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