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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边某甲。委托代理人:边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法定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员工。原告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被告王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边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冀RXXX**号小轿车沿国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富家俬门口时,与站在公路上等候通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3.34元、陪护费630元、拐杖及住院用品费440元、固定矫形器费960元、误工费19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69元、营养费4550元、病历复印费2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98元、护理费10616.6元,以上共计6452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多元,此款应由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如被告王某甲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经审核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原告的病历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阳光财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X月X日18时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冀RXXX**号小轿车沿香河县国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富家俬门口时,与站在公路上等候通行的行人原告边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香河县XX乡卫生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1-3趾骨骨折、左足多发皮裂伤等症,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3770.7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时,于11月17日、12月18日复查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于2015年1月20日、3月2日、4月2日复查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刘某乙进行护理。原告边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刘某乙在香河县XX家具厂工作,二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另查,被告王某甲是其驾驶事故车辆冀R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62.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被告王某甲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边某甲在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边某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票号为12008216、12008223的医疗费共计287.46元,本院准予,其他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数额为23770.72元(23108.39元+662.33元)。被告阳光财险主张香河县XX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系县级以下医疗机构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陪护费630元,被告阳光财险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虽系非正式票据,但该票据上注明被陪护人姓名、时间等内容,且加盖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616.6元,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天数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可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8日复查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故护理期应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应为91天,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该住院天数5天应在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33元(3500元/月÷30天×8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249.9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30天×165天),二被告对误工费标准和误工天数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天,出院及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共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误工期按16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50元(每天50元×91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入院,其出院及201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复查时医嘱均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期应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91天,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30元(每天30元×91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但既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拐杖160元、住院用品费280元及踝足固定矫形器费960元,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医嘱未建议原告需要辅助器械。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及踝足固定矫形器有票据证实,且结合原告伤情,所购物品应系原告伤情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合计为11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请求标准过高,只认可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269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经过,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98元,被告阳光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上载明时间为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期间,付款人为原告护理人员刘某乙,且该票据系正式票据,可证明原告住宿费支出情况,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5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上原告边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0056.62元,除病历复印费25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损失60031.62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5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62.33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12637.33元,此款应属于被告王某甲代被告阳光财险先行垫付,被告阳光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王某甲。以上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31.62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先行垫付的12637.33元,被告阳光财险实际再赔偿原告47394.29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王某甲)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边某甲医疗费、陪护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9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甲126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艳审判员  卢爱君审判员  丁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