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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被告人张×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关京典自行车店内修理所骑自行车,随后以试骑为名将该店内一辆佳能戴尔牌700C黑色平码休闲车偷偷骑走,店主贾×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民警2014年9月确定张×为嫌疑人后,找到张×母亲晏军询问张×去向,张×于2014年10月将涉案自行车通过快递邮寄给京典车行,但因写错地址邮寄至良乡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良乡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内找到涉案自行车并调取。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母亲于2015年1月14日与贾×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贾×人民币14000元。自行车两辆已随案移送本院。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盗窃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被告人张×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关京典自行车店内修理所骑自行车,随后以试骑为名将该店内一辆佳能戴尔牌700C黑色平码休闲车盗走,店主贾×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确定张×为犯罪嫌疑人并找到张×母亲晏军询问张×的去向。张×于2014年10月将涉案自行车通过快递邮寄给京典车行,但因写错地址邮寄至良乡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2015年1月9日,民警在良乡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内找到涉案自行车并调取。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母亲于2015年1月14日与贾×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贾×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梁×、宴×、刘×1、刘×2等人的证言,照片,快递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结合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自行车二辆予以作价后折抵前项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