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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勇诉乌东花等人解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乌东花,苏乐德,桑吉德玛,其其格,苏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第1517号原告苏勇,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个体。被告乌东花,女,蒙古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系杭锦旗伊和乌素信用社职工。被告苏乐德,男,蒙古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系杭锦旗乌兰牧骑职工。被告桑吉德玛,女,蒙��族,1962年7月8日出生,系杭锦旗教育局职工。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杭锦旗蒙医院职工。被告苏都,女,蒙古族,1975年8月2日出生,杭锦旗农牧业产业办职工。原告苏勇诉被告乌东花、苏乐德、桑吉德玛、其其格、苏都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被告桑吉德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其格、苏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乌东花、苏乐德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乌东花于2014年12月23日,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苏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了利息。由被告苏乐德、桑吉德玛、其其格、苏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至今没有还款���借款人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判决:一,解除借款协议;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银行利率4倍);四,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支,拟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乌东花给原告出具欠款单1支,载明欠款金额为10万元整,月利率为2.5%,担保人为苏乐德、桑吉德玛、其其格、苏都。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一直未结利息,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桑吉德玛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未到期,不应当解除合同。被告乌东花、苏乐德中途退庭,未质证。被告其其格、苏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被告乌东花辩称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归还借款。被告苏乐德辩称本人工资已冻结,本人还有住房贷款,要求留下住房贷款。合同未到期,不同意冻结。被告桑吉德玛辩称不要冻结本人工资,本人领取工资可以偿还欠原告苏勇的借款。被告其其格、苏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被告乌东花、苏乐德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乌东花由被告苏乐德、桑吉德玛、其其格、苏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苏勇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单1支,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按月结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乌东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此笔借款未到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直到原告起诉时(6个月)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已严重失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全社会构筑诚信社会的今天,司法机关理应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参照银行系统逾期不结利息即可解除合同的通行做法,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勇与被告乌东花(由被告苏乐德、桑吉德玛、其其格、苏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告乌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起诉之日止利息950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86%的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19日);三、被告乌东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勇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苏乐德、桑吉德玛、其其格、苏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乌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