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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由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始,被告人向某某以其与陈某甲共同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社区立新街5号首脑理发店为据点,多次容留妇女陈某乙(17周岁)、黎某某(16周岁)等人在小榄镇竹源社区朝东三巷26号出租屋内卖淫,每次从中提成非法所得人民币50元。同年11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竹源社区朝东三巷路段抓获黎某某及嫖客杨某某,在上述理发店门口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及陈某乙,并在上述26号出租屋大厅缴获避孕套58个。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相关书证物证、证人陈某乙、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其没有介绍他人卖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向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黎某某明确指证其多位卖淫女要等到上诉人向某某与嫖客谈好并收取嫖资后才去理发店附近的一个出租屋进行卖淫活动,证人杨某某也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到首脑理发店,见到上诉人向某某和卖淫女黎某某,上诉人向某某向其介绍卖淫服务,其支付嫖资150元给上诉人向某某,卖淫女黎某某就带其到理发店附近一出租屋内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证人吴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及其用手机拍摄的视频更清晰地反映了上诉人向某某介绍卖淫的真实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向某某不仅有容留卖淫行为,还有介绍卖淫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某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某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展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