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红军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军,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齐红军,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明尧,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岳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齐红军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尧、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该单位掘进1队担任掘进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井下干活时被顶板脱落的铁梁打伤左手,经诊断为左拇指骨折,于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33天。2014年4月24日取钢板二次住院18天。期间被告没有安排护理人员。2014年8月2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2015年3月10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市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保险待遇审核表,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92元。并就此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5232元,护理费5739.55元,合计50971.55元。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所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养加以确认。2、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被告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工伤后,需要护理的应该由医院出具护理证明,由单位安排护理人员,或支付护理费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21条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向被告提供需要护理的护理证明,护理费按照本溪市当地护理劳动报酬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38元的护理费有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单位掘进1队担任掘进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井下干活时被顶板脱落的铁梁打伤左手,经诊断为左拇指骨折,在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33天,2014年4月24日取钢板二次住院18天。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体现原告两次住院需要护理天数合计为17天,两次住院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298.45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8月25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3112元;支付住院护理费差额177.5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5312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再查明,辽宁省2013年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2014年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本劳人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232元(5312元×11月-1200元×11月)。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伤者因伤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他人帮助完成而产生的费用,本案结合本溪市金山医院的病史资料,原告有医嘱的护理期为17天,2013年9月28日第一次住院护理期11天,护理费为995.15元(33021元÷365×11天)。2014年4月24日第二次住院护理期6天,护理费为575.26元(34995元÷365天×6天),两次住院护理费合计1570.41元,被告支付了1298.45元,差额为271.96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红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5232元;护理费271.96元,合计45503.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