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百岁与谢桂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岁,谢桂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岁,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桂花,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百岁与被上诉人谢桂花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岁,被上诉人谢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岁与高成全(现在押于乌兰监狱)于2011年5月4日从谢桂花所开的商店赊购了7300.00元的装潢材料。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还款,如超期不还从超期之日起,每日给付100.00元的滞纳金,并立有欠据一枚(在欠据欠款人一栏,有百岁、高成全签字的字样,并有摁手印)。给付期限届满后,经谢桂花多次索要,百岁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谢桂花于2015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百岁给付欠款7300.00元及超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谢桂花与百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到期后百岁未能偿还欠款,显属有错,对谢桂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百岁称在本案中,买受人是高成全,其本人只是提供了担保。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百岁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百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桂花欠款人民币73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百岁承担。宣判后,百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百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案件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百岁和高成全共同从谢桂花处赊购装潢材料,但没有追加高成全为本案被告,也未说明未追加的理由。在百岁对欠据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草下判。使用装潢材料的是高成全,百岁是给高成全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桂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桂花答辩称,不同意百岁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岁虽主张其是诉争欠款的担保人,但在被上诉人谢桂花提交的欠据上百岁和高成全的签名、捺印均是在欠款人处,且百岁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百岁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全部欠款的偿还义务,在其履行还款义务后,百岁可向另一债务人高成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百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百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