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志卯与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卯,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吴志卯,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洪双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文,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志卯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平湖公司)、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卯、被告平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双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卯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与平湖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平湖公司因建设某某大桥工程需要,由我向其供应钢材120吨,钢材价格以双方协议并由平湖公司签字为准,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钢材生产厂家,钢材规格及型号由平湖公司指定,货物数量以平湖公司保管员签字为准,另外,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先后按协议约定向平湖公司供货,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平湖公司共欠我货款299672元,并由王文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讨,平湖公司及王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湖公司及王文连带偿还我货款2996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志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王文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299672元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10份,证明平湖公司欠其材料款299672元的事实;2、吴志卯与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桥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平湖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有争议向当地法院起诉的事实。平湖公司辩称:供货协议中“钢材价格以双方协议并由平湖公司签字为准”,我公司目前并未签订任何钢材价格的协议,欠条上只有总价,没有具体单价及货物数量,王文在我公司没有人事备案,他有可能是我公司项目部的人员。王文这个人不可靠,这个某某大桥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文在歙县也赊欠了30多万元的钢材,货款还是我公司垫付的,对本案306000元(吴志卯尚有部分货款未起诉,只是在庭审中提及)的货款于2015年9月底付清,想与吴志卯协商一下分两次付清。平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经庭审举证,对吴志卯提供的证据,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吴志卯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而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吴志卯与平湖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平湖公司因建设某某大桥工程需要,由吴志卯向其供应钢材120吨,钢材价格以双方协议并由平湖公司签字为准,同时,该协议还对钢材生产厂家、钢材规格及型号、货物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平湖公司共欠吴志卯货款299672元,并由王文出具欠条一份。现吴志卯以该款经其多次催讨,平湖公司及王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文系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桥工程项目部员工。本院认为:王文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299672元的欠条,因平湖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吴志卯诉求平湖公司对该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吴志卯诉称,该货款应由平湖公司与王文连带负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平湖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承认王文在从事某某大桥工程项目过程中在歙县也赊欠了30多万元的钢材,货款还是其公司垫付的,并对本案货款要求与吴志卯调解分两次付清,则从平湖公司的上述答辩及对吴志卯提供的证据质证中可以认定王文系平湖公司员工,其向吴志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款应由平湖公司负担,则对吴志卯诉求王文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卯钢材款299672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卯对被告王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7.5元,财产保全费2018元,共计4915.5元,由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