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荆建民与被告史雪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建民,史雪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荆建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被告史雪红,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荆建民与被告史雪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雪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建民诉称,2005年2月1日,原、被告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因诸多原因,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阳泉市城区三角线路*号*楼*单元*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但原告在过户的过程中,房管部门必须要求双方同时到场才能办理,而被告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到场。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阳泉市三角线付*号楼*单元*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史雪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本人史雪红于2014年12月11日同荆建民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三角线的共同房产属荆建民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现在本人已回到四川老家,不能亲自到庭陈述,特此证明。(三角线政府家属楼*单元*楼*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日共同购买位于阳泉市三角线付*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阳泉市城区三角线路*号*楼*单元*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位于四川金堂县淮口镇望江小区*幢*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阳泉市三角线付*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被告史雪红因已回到四川老家,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2015年8月18日,史雪红又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史雪红于2014年12月11日同荆建民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三角线的共同房产属荆建民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现在本人已回到四川老家,不能亲自到庭陈述,特此证明(三角线政府家属楼*单元*楼*号)。”另根据阳泉市城区上站街道办事处观象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阳泉市城区三角线路*号*楼*单元*户住房与阳泉市三角线付*号楼*单元*号住房系同一套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阳泉市城区上站街道办事处观象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阳泉市城区三角线路*号*楼*单元*户住房归原告荆建民所有,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合法有效,因阳泉市城区三角线路*号*楼*单元*户住房与阳泉市三角线付*号楼*单元*号住房系同一套房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阳泉市三角线付*号楼*单元*号住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阳泉市三角线付*号楼*单元*号房产归原告荆建民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雪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孙彦梅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