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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6719281-6。法定代表人赵兴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菲,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陈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和信公司与陈菲签订了《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约定陈菲认购和信公司开发的新都区新都镇学府路1555号1幢2单元21层2号房屋,陈菲应于2013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于该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和信公司有权解除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和信公司为陈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但陈菲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2.被告陈菲协助解除新都区新都镇学府路1555号3幢2单元21层2号房屋的备案登记;3.被告陈菲赔偿和信公司的损失42714.72元(以应付房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备案解除之日止)。被告陈菲辩称,陈菲的父亲与和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书成系朋友关系,彼此信任。在该楼盘开建之初,陈菲的父亲与杨书成约定,在该楼盘为陈菲购买一套住宅,并将35万元现金交予杨书成。2013年6月30日,陈菲与和信公司签订了《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确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价款。2013年7月中旬,陈菲按照认购协议书确定的价款向杨书成支付了房屋尾款5960元。至此,陈菲已经向和信公司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但和信公司未及时为陈菲办理该套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多次催促下,和信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为陈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双方签订的《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陈菲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否则和信公司也不会为陈菲办理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请求驳回和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和信公司(甲方)与陈菲(乙方)签订了《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约定陈菲认购和信公司开发的新都区新都镇学府路1555号1幢2单元2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595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3年7月29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约定陈菲应于2013年7月29日前至销售中心与和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应在本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付款/全款。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协议,并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乙方所付立约定金不予返还。”2015年2月6日,和信公司为陈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登记的房屋为新都区新都镇学府路1555号3幢2单元21层2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为273816。登记时,房屋楼栋号由原来的1幢变更为3幢。2015年5月22日,和信公司委托律师向陈菲邮寄了《律师函》,通知其因陈菲未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付款,双方签订的《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已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并要求陈菲协助解除该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2015年5月23日,陈菲收到该《律师函》。以上事实有《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房屋备案信息登记表、《律师函》及邮寄单、签收情况详情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信公司与陈菲签订的《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约定,陈菲应于2013年7月29日前向和信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355956元,但陈菲未能提供其向和信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其抗辩称该购房款是交给和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书成的,但是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或杨书成向其出具的收据、收条,故杨书成是否收到相应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是否是购房款均无法确定。陈菲辩称其中的35万元是在与和信公司签订《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之前交付给杨书成的,但双方并未在认购协议书中对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明确,并注明欠付的款项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菲未能提供其向和信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应该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菲辩称,如果自己没有支付购房款,和信公司不可能为其办理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故和信公司已为自己办理了备案登记,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房屋的备案登记与是否支付购房款没有必然的前后顺序关系,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及《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陈菲未能在2013年7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和信公司有权解除该认购协议。和信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陈菲邮寄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陈菲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双方签订的《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已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认购协议解除后,依据认购协议办理的房屋备案登记应该予以撤销,恢复至原状态,故对于和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信公司要求陈菲赔偿损失的问题。和信公司在对方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后,并未及时处理此事,未要求陈菲交付房款,并且于交付房款的截止时间一年多后即2015年2月6日为陈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又于五个月之后即2015年7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双方之间关于《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的纠纷久拖未决,导致了和信公司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和信公司认为自己的实际损失为陈菲应支付的购房款355956元的资金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因陈菲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菲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和信·成怡嘉苑楼宇认购协议书》已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陈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新都区新都镇学府路1555号3幢2单元21层2号房屋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注销(签约备案号:273816);三、驳回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陈菲负担100元(此款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陈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和信百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税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