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蒋舟敏,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2015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蒋舟敏诉上海市公安局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向其支付报酬5000万元。其诉讼请求及理由: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媒体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的消息,蒋舟敏为履行约定的举报义务,按《通告》写明的举报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领导寄送相关犯罪证据,于2015年1月21在揭阳市邮政局进贤营业厅用挂号信邮寄,并同时书面提出相关民事权利要求。至今,上海市公安局既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依照通告的约定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长期不作为,既违约,也违法。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是要约行为,蒋舟敏为履行约定的举报义务向其交寄犯罪证据是承诺行为,蒋舟敏享有报酬请求权,蒋舟敏在揭阳市邮寄犯罪证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揭阳市。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蒋舟敏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认定蒋舟敏的举报行为与公安机关查证、侦查行为之间并不成立平等的合同关系,故其起诉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查证、核实举报线索的义务并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起诉人蒋舟敏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蒋舟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汉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