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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德良与王召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召夫,黄德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夫,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良,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召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43分许,原告黄德良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东掸村西水磨头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召夫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黄德良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黄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召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6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郑俊杰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牙齿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预计约需3000元每颗(9颗冠折)。另查明,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德良驾驶普通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召夫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黄德良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召夫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召夫应对原告黄德良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Q×××××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王召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讼累,法院一并审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62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计3398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召夫赔偿9594.8元;二、原告黄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90天×77.44元/天=6969.6元、护理费929.3元、交通费200元,计809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黄德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10元,由被告王召夫赔偿244元;四、驳回原告黄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召夫负担500元,由原告黄德良负担5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召夫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召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其九颗牙齿受损,但对牙齿损失程度及修复必要没有具体说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证实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并且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即牙齿费用的鉴定不在其鉴定许可范围之内,不具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费用数额不明,被上诉人应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事后再进行主张。被上诉人黄德良主张的安装义齿的费用,属于安装××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黄德良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并非购买安装的××器具,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德良提供的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黄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下颌部皮肤裂伤,牙齿冠折。被上诉人黄德良委托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上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庭审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具有合法性,该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四点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即被上诉人黄德良牙齿冠折9颗,可行普通烤瓷修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预计约需3000元每颗,永久使用,无需更换。根据以上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德良的牙齿修复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判决该后续治疗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德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大小,从而确定的上诉人赔偿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召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