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绪爱盗窃罪2015刑初22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钦州市钦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太和镇谢家庄农贸市场,趁郑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郑放在后裤袋内的人民币151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太和镇谢家庄农贸市场,趁郑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郑放在后裤袋内的人民币151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之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江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