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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贵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贵权,王德君,刘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肖春明。被告:刘贵权。被告:王德君。被告:刘志武。被告王德君、刘志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权。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刘贵权、王德君、刘志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刘贵权、被告王德君、刘志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贵权于2013年3月30日在中江信用联社华实分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建房与归还私人借款,借款月利率9.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贷款由被告刘志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5日,被告刘贵权再次在仓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月利率为11.5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结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德君系被告刘贵权之妻,上述贷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德君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以上贷款均已到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贵权、王德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志武对其中15万元抵押按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清偿贷款本金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权、王德君、刘志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属实,案涉借款20万元实际上是仓山信用社曾艳在使用,被告已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贵权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待被告刘贵权向曾艳追讨借款来偿还原告,如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志武同意原告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权与被告王德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贵权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实分社(下称“华实分社”)书面申请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刘志武在申请书担保人栏签字。同日,被告刘贵权(甲方)与华实分社(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中江信个借2013第730001号),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用于建房及归还私人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借据与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甲方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的,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向甲方发放借款至刘贵权账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刘志武(抵押人,甲方)与华实分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为刘贵权(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财产为:1、刘志武所有的位于中江县仓山镇建设路51号附3号房屋(房产面积84.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仓工字第037**号);2、刘志武使用的位于中江县仓山镇建设路4号附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9.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3字第仓山262号);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志武将上述抵押房屋在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实分社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中江房他证乡字第(13)061号)。同年3月30日,华实分社向被告刘贵权发放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刘贵权向华实分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9.96‰,借款用途、结息方式均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刘贵权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同年5月5日,被告刘贵权与华实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贵权向华实分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同日,华实分社向被告刘贵权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贵权向华实分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均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嗣后,被告刘贵权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刘贵权、王德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69‰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3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4.94‰(9.96‰+9.96‰×50%)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21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1.5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4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3.824‰(11.52‰+11.52‰×20%)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21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贵权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在被告刘志武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批复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华实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为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仓山镇建设路社区证明1份、个人借款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中江房权证仓工字第037**号房产证复印件、江国用2003字第仓山2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中江房他证乡字第(13)061号房屋他项权证、结息证明2份、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实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所属华实分社与被告刘贵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志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贵权提供了贷款后,被告刘贵权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0日外,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贵权偿还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69‰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3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4.94‰(9.96‰+9.96‰×50%)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21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1.5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4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3.824‰(11.52‰+11.52‰×20%)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21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贵权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德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贵权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刘贵权在原告所属普兴分社处的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志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立了抵押为被告刘贵权向原告的借款150000.00元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依法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武对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在抵押担保物价值限额1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权、王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69‰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4.94‰(9.96‰+9.96‰×50%)从2015年3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1.5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3.824‰(11.52‰+11.52‰×20%)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贵权对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在被告刘志武提供的抵押担保物[1、刘志武所有的位于中江县仓山镇建设路51号附3号房屋(房产面积84.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仓工字第037**号);2、刘志武使用的位于中江县仓山镇建设路4号附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9.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3字第仓山262号)]价值限额1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刘贵权、王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