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黎明,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田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号**幢3-1。法定代表人:徐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黎明,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融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田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三和恒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田黎明挂靠被告三和公司承建酉阳县龙潭廉租房工程期间,向原告展融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田黎明指定的重庆渝道鑫商贸有限公司31002101090000XXXXX帐号上转帐1000000元,次日被告田黎明向原告展融公司立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该笔款用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酉阳廉租房项目,并用该项目二期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该笔借款本人承诺2012年12月27日前归还。请将以上款项付入重庆工行观音桥分理处,户名重庆渝道鑫商贸有限公司。帐号31002101090000XXXXX即视为本人收到该款项。”酉阳县2011年廉租房及公共配套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田黎明和项目部催收未果,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田黎明在承建所涉酉阳县龙潭廉租房工程期间因故中途退场后,该工程由被告三和公司继续承建完工。展融投资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田黎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酉阳县2011年廉租房及公共配套设施工程(���标段)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作为担保人,二被告约定以酉阳县廉租房项目工程款作还款保证。被告田黎明承诺2012年12月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28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三和恒生公司一审辩称:1.项目部是公司内设机构,属于职能部门,根据担保法第10条规定其对外所作的担保是无效的。2.即便人民法院认定项目部在本案中提出的担保有效,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因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田黎明一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酉阳土家族苗��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0月被告田黎明挂靠被告三和公司承建酉阳县龙潭廉租房工程期间,向原告展融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田黎明应承担归还义务。关于本案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项目部作为被告三和公司的内设机构,在无企业授权时不能对外进行担保,但被告三和公司作为项目部的主管公司对项目部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因被告三和公司监督管理力度不够,致使项目部成为被告田黎明借款的担保人,对此被告三和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展融投资公司在被告田黎明借款并提供担保时,疏于对担保方的资质进行审查,致使借款不能按时收回,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田黎明催收借款过程中,同时向项目部催收,足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项目部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审理中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项目部主张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一、限被告田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田黎明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田黎明负担,原告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13800元全额退回。三和恒生公司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展融投资公司是一��投资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贷款行为违法,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无效,上诉人无过错,当然不承担责任。担保法明确规定,项目部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是专业投资运营公司,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格的基本常识,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项目部既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上诉人亦无过错,更何况主合同无效,何来上诉人对田黎明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承担50%连带责任的判决。三、即使担保有效,保证责任已免除。涉案借款合同上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四、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判决明显不公。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项目部的监督力度不够,致使项目部成为被告田黎明的借款担保人,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但是担保人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明知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而未提出异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向田黎明及项目部进行催收的证据,一审法院主观认为:“原告(被上诉人)在向田黎明催收借款过程中,同时向项目部催收,足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项目部应承担的担保义务。”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其向项目部进行过催收,就应举证证明进行过催收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同时,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向项目部主张相应的担保义务,上诉人明显是不能举出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展融投资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田黎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未上诉,只主张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明显偏袒我方,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一审是依法公正判决的。4.上诉人没有否认和田黎明的关系,上诉人允许田黎明挂靠,前期的投资都是上诉人负担,其行为是扰乱金融秩序的,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田黎明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和恒生公司应否对原审被告田黎明的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展融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和���生公司酉阳县2011年廉租房及公共配套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经过工商登记,因此该项目部不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而属于企业法人因项目施工设置的职能部门,其为债权人重庆展融投资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原审被告田黎明向被上诉人重庆展融公司出具《借条》时,担保人处加盖的是三和恒生公司酉阳县2011年廉租房及公共配套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展融投资公司作为从事投资业务、投资咨询的专业性公司,应当容易区分出该项目部属于三和恒生公司的职能部门,其盖章行为不能代表三和恒生公司,因此展融投资公司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重庆展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田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田黎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