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丙旭、孙德臣等犯污染环境罪刑罚变更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某,孙某,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执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在送押过程中,平度市看守所以该患有××为由不予羁押。辩护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199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12月26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3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蒲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孙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鹏、被告孙某及其辩护人蒲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8日恢复审理。2015年6月8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曹某与于某(在逃)商议寻找场地加工钾纳长石,后于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又找到了被告人孙某,于某、李某、孙某经过商议后决定在孙某原有的场地建加工厂,后曹某到现场查看称场地临近果园,有污染会损害果树,因此孙某又根据曹某等人的要求选定了在原场地附近的一处农地建加工厂。2014年5月份至6月份,曹某、于某、李某、孙某共同出资建设加工厂,且四人就获利和分工进行了分配。2014年7月份,四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和未采取有效防污染措施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孙某将1800吨左右的钾纳长石原料和200吨左右的强盐酸投放到加工厂的料坑内进行混合反应。7月29日,平度市环保局根据群众举报到工厂进行检查,经检测料坑内的污水PH值小于2,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次日平度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孙某停止生产,消除污染危害,但8月中旬,被告人等不顾环保部门的要求,将料坑内的污水随意排放到旁边废弃的矿坑内,且将加工好的钾钠长石运走销售。经统计污水排放量为1000余吨。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孙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3、被告人曹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选择加工钾纳长石厂址的过程中,第一次选址因靠他人果园太近,曹某提出另行选择闲置丘陵进行钾纳长石的加工。曹某及其妻子刘志颜均患××,夫妻二人相互照顾,相依为命,应当认定被告人曹某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实施污染环境,应当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或者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5、被告人曹某与其他两被告人均系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加工厂加工钾钠长石不是孙某提议和发起的,孙某建起厂房是为了出租赚租赁费,他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打工者,都是按照老板吩咐做事。2、在选择厂址时特意选择了离废弃的矿坑较近的闲置丘陵地,并且在盐酸中加碱中和以减轻盐酸的污染性,后将污水排放到废弃的矿坑内,所以存在着污染环境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3、孙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当庭表示悔过,经过长达半年的羁押,相信他以后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行为。4、被告人孙某的盗窃犯罪前科,已超过20年,本次也是在他人要求下出租厂房给他人打工,应该是偶发因素。5、平度市环保局认为厂子是孙某的,是没有深入调查的结果,是错误的。6、另外考虑到其家属身体有病,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改态度明显,应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2、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只是一个介绍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本案的经过是被告人曹某让于某帮忙找地方加工钾钠长石,后来于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再后来被告人李某就找到孙某,经过协商由孙某提供厂房,由曹某负责购买生产原料、技术指导、销售等。当时建厂房时由于孙某资金不足,借了于某、李某的钱,在本案中生产加工厂房由被告人孙某提供,加工钾钠长石的原料及盐酸由曹某提供。被告人李某只是一个牵线人,加工钾钠长石的所有原料都不是李某提供,生产加工过程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参与,排污过程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参与,钾钠长石是否加工好是否销售被告人李某根本不知情。4、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在本案中于某和被告人李某处于同一位置,都是被告人曹某和被告人孙某的牵线人,公安机关没有对于某立案侦查,这一点说明被告人李某和于某的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给予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曹某与于某商议寻找场地加工钾纳长石,于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又找到了平度市旧店镇马疃村其表哥被告人孙某,于某、李某、孙某经过商议后决定在孙某原有的场地建加工厂,后曹某到现场查看称场地临近果园,有污染会损害果树,曹某、孙某、李某、于某四人看中了马疃村其他村民承包的一处闲置丘陵地,该丘陵地的北面是一处废弃的铁矿尾矿。后孙某以每亩800元的价格从该丘陵地的承包人处租赁了该丘陵地四亩,租期10年,并出资建设厂房。在孙某建工厂的过程中李某借给孙某34000元,曹某借给孙某20000元,于某借给孙某2000元,都是通过李某给孙某的。孙某将厂房及院墙建起来之后,曹某出资并找工人在院内挖了两个加工钾钠长石的料坑。2014年7月份,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和未采取有效防污染措施的情况下,曹某联系了1800吨左右的钾纳长石原料和200吨左右的强盐酸由孙某及工人投放到加工厂的料坑内进行混合反应。料坑最底一层毛毡,上面覆盖一层塑料油纸,混合反应即是向投放在料坑内的钾钠长石原料注入盐酸,用抽水机不停地将底层的盐酸抽上来覆盖钾钠长石原料。孙某在现场负责生产,曹某通过电话进行技术指导。酸化坑四周跑冒滴漏酸液未采取措施,直接就地渗漏,酸化完成后进行水洗时产生的含酸废水计划直接用水泵抽出排入厂南距离厂区约1000米的废矿坑中。7月29日,平度市环保局根据群众举报到工厂进行检查,经检测料坑内的污水PH值小于2,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次日平度市环保局向孙某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加工,并消除污染危害,妥善处置含酸危险废物。2014年8月15日平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平环罚字(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孙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处罚。8月20号左右,曹某、孙某、李某三被告人不顾环保部门的要求,商议将料坑内酸化好的钾钠长石挖出卖掉,污水排放到旁边废弃的矿坑内。孙某具体操作了排污过程。孙某将坑内反应完了的盐酸抽出排掉并将坑内钾钠长石加清水浸泡冲洗两遍,盐酸及污水排到工厂外面的原先铁矿的尾砂堆。经统计污水排放量为1000余吨。曹某将加工好的1500吨左右的钾钠长石运走销售并给了孙某20000元加工费,孙某称其中4000元给了抽水的工人,当时建厂子还欠了不少钱,这些钱就让他拿出来先还了一部分欠款。2014年10月11日平度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会同环境监测人员一同到现场检查,发现酸化坑中钾钠长石颗粒已挖出,去向不明,监测人员将坑中剩存的废水取样,后经监测该水样PH﹤2。还查明,2014年10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旧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孙某让其到旧店派出所接受询问,孙某让民警到其村西面的公路上找他,民警按位置找到了孙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前科及假释情况;4、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不是网上逃犯;5、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无违法犯罪前科;6、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曾因本案被追逃;7、平度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商情提前介入孙某涉嫌非法酸洗石料环境违法案件的函,证实了平度市环境保护局对孙某的厂子进行检查,发现孙某已经向大池子内投入钾钠长石颗粒并注入盐酸,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商情公安部门提前介入;8、平度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7月29日平度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等的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询问,向其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孙某行政处罚人民币100000元;9、盐酸性质说明,证实了盐酸的危害性;10、平度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孙某涉嫌非法酸洗石料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了平度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等的厂区进行检查及查处的情况;11、照片三张,证实了被告人等排放污水的废石料堆;12、办案说明、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现场勘测加工钾钠长石的料坑的情况及废水排放数量的计算。(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作为平度市旧店镇人民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曾多次孙某到生产钾钠长石的厂子进行检查并告知其停止生产,孙某承认买了200多吨盐酸用于生产钾钠长石;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安监局工作人员找到孙某要求停止生产,其作为孙某住所地村委的村委会主任曾协助公安机关对孙某厂子里的排放的含酸废水进行了抽样取证;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找其帮忙找个加工钾钠长石的地方,后其通过被告人李某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曹某说开始干活每个月给于某和李某每人每月3、4千元钱。还证实了其曾经在孙某建厂子时通过李某借给孙某2000元钱;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李某联系其到加工点干活,与其同时在加工点干活的还有曹某找的两个工人,送货的都找老曹签字。(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了其和于某商议找地方生产钾钠长石,后来于某给其介绍了李某、孙某。院内的池子由其出资并找工人建的。后来其联系把成品钾钠长石卖出去了。厂子建成后其告诉孙某、李某、于某加工方法,自己提供原料和负责将成品拉出去销售。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了2014年春天其通过表弟李某的介绍认识了于某、曹某,和其商议建厂生产钾钠长石,其租赁了同村村民的四亩土地开始建厂,在建厂过程中李某给其50000多元钱。约定生产钾钠长石后其每吨提4块钱,合伙人每月另外给其4000块钱。厂子建成后在院内挖两个坑,厂子未办理工商登记,曹某负责进生产钾钠长石颗粒投料、盐酸技术指导及钾钠长石的销售,自己负责厂子里的生产,当时是曹某联系的盐酸。在加工的过程中李某也是经常到厂子去看看。厂子建成后投入生产一次,把一千七、八百吨钾钠长石原料放入坑内,把料平好后把大约二百吨盐酸投入料坑内,盐酸在料坑内没有将石子淹没,用水泵将坑内的盐酸抽到上层的钾钠长石原料进行循环反应加工,加工好后加上水把盐酸抽出去,再加水冲两遍,每次加水都是水没过长石,这三遍其在现场,曹某、李某都不在。加工好后出货出了1500吨左右,曹某给其20000元钱,其中拿出4000多元给了抽水的,剩下的15000多元钱就是分给他的钱,当时建厂子还欠不少钱,这些钱就让他拿出来先还了一部分欠款。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了曹某找于某,于某找其商议能不能找一个大院生产钾钠长石,其把于某介绍给其表哥孙某,后来曹某到现场看说孙某的大院离果树太近,要求孙某另外建个大院。当时四个人之间的分工是整个厂子的业务都是曹某的,孙某只提供场地,每个月由曹某给孙某一万元的租赁费,剩下的利润由曹某给其和于某每人每月3000至5000元,平常厂子的业务由孙某负责,钾钠长石的原料和销售都是曹某负责,钾钠长石的原料和销售都是曹某管理。在建厂的过程中其借了34000元钱给孙某、曹某借给孙某20000元,于某借给孙某2000元。大院建好后在大院里挖了两个大池子,在大池子底部铺了两层塑料布,三层篷布,挖好池子后进了2000吨的钾钠长石,都投在其中的一个大池子里。大约7月份左右,听孙某说生产出了一批钾钠长石,还没有分到钱,厂子就被查了。(四)鉴定意见1、平委(监)字2014年303号检测报告,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等经营的加工点酸洗坑内污水样本的PH值﹤2;2、(青)公(刑)鉴(理)字(2014)9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经营的加工点的料坑内提取的液体中检验出氢离子、氯离子成分。(五)辨认笔录1、证人郑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村民孙某的情况;2、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李某、于某、曹某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于某、曹某、孙某的情况。(六)提取笔录1、提取笔录,证实了2014年8月7日在证人郑某甲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孙某经营的厂子的池子中提取了疑似盐酸液体一瓶;2、提取照片、污染源采样原始记录表,证实了2014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等经营的钾钠长石加工点提取污水样本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孙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孙某建设工厂的过程中提供了资金支持,在场地选址及排放污水的过程中参与了意见,但其未实际参与生产、销售钾钠长石及污水排放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等建厂加工钾钠长石最初是由曹某发起的,生产钾钠长石的料坑也是由曹某出资并找工人建设的,在生产过程中,曹某负责联系原料、技术指导及成品销售,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在生产钾钠长石的过程中在盐酸中加碱中和以减轻盐酸的污染性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29日在平度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孙某称“无专用耐酸碱处理,只加有一层油纸”,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关于钾钠长石生产过程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进行了耐酸碱处理程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等进行了耐酸碱处理程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等生产钾钠长石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租赁了场地,建设了厂房,在生产现场具体负责生产流程,具体操作了排污过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