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邹某碧诉邹某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6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邹某碧,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委托代理人邹勋琴,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被告邹某利,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男,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碧诉被告邹某利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罗鹉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碧及委托代理人邹勋琴、被告邹某利及委托代理人左世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邹某碧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占80%被告占20%,拖拉机一辆平均分割。被告邹某利答辩意见:因我们的子女都成年了,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现已成年,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现居住在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1、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共和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瓮房私字第0041**”号,所有权人为邹某利的房屋一栋两层,面积分别为86.89平方米和96.67平方米;2、位于贵州省都匀市西园村,产权证号为17***,所有权人为邹某碧的房屋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3、拖拉机一辆。两套房产的价值经当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评估,对房产价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位于瓮安县的房屋双方认可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位于都匀市的房屋双方认可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碧与被告邹某利于1990年元月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同意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之规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有两处房产,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在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中途在贵州省都匀市居住,被告一直在贵州省瓮安县居住、务工。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和居住需要,都匀市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瓮安县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对两处房产平均分割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之规定,双方共有的两套房产若分别平均分割不利于管理使用,对原告的意见��院不予采纳。双方共有的两套房产面积和价值存在差异,对瓮安县的房产双方定价为人民币40万元,都匀市的房产双方定价为人民币15万元,都匀市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瓮安县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则被告应对原告就两套房产价值差异的25万部分进行补偿,双方的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在庭审中双方表示由一方所有均可,按便于使用管理的原则拖拉机归被告所有。双方两套房产差异部分按照一半价值的补偿应为人民币12.5万元,拖拉机一台双方虽未定价,也应适当给予补偿。因男女双方体力及劳动能力的不同,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在财产价值一半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共计补偿人民币14万元较为适宜。对原告称瓮安县的房屋地基及房子都是原告妹妹所买,都匀市的房屋欠有原告妹妹借款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碧与被告邹某利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共和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瓮房私字第0041**”号,所有权人为邹某利的房屋一栋两层,拖拉机一辆归被告邹某利所有;2、位于贵州省都匀市西园��,产权证号为17***,所有权人为邹某碧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邹某碧所有;三、被告邹某利一次性给予原告邹某碧经济补偿人民币一十四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邹某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费20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邹某碧承担1100元,被告邹某利承担1000元。(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朝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