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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8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9月29日由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04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原沧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27日由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月1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花园105号院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钱家花园214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3、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花园41号院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4、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花园41号院外小路上,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丰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5、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红庄一区97号北门路边,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又至红庄四区177号西侧巷子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台玲牌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共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其中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6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曹某、赵某甲、赵某乙、丰某、齐某、马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置依据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释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其中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角八分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角八分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某。三、责令被告人岳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六元三角六分给被害人曹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二分给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二分给被害人齐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赵某某、丰某某、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