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武玉香与张锁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香,张锁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武玉香。被告:张锁生。原告武玉香与被告张锁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武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香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曲江新村北区6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20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6个月期满时,被告不给付租金也不搬走,原告数次催缴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了3个月才支付了后半年的租金。一年合同期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并承诺按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双方续签一年,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付了房租8000元,本期共欠3000元。2014年续签合同即将期满,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且到期搬走终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或找本人联系,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也不出现,偶尔得到回复,却以各种奇怪的理由拖延,后来被告称2014年11月底搬,付租金8750元,但直到2014年12月10日托人把钥匙给原告,剩余租金没有支付,从10月份开始拖欠物业费等,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物业费等共计11766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439.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锁生未到庭应诉,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曲江新村北区6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20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首期支付6个月租金11000元及押金2000元,6个月期满时提前5天再付租金11000元,被告拖欠租金1个月或不按约交纳其他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6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下半年租金,原告数次催缴,被告拖延3个月支付了后半年的租金。一年合同期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用并承诺按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双方续签合同一年,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房租8000元,下欠原告上半年房租3000元。2014年续签合同即将期满时,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且到期搬走,终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称2014年11月底搬离,并付下半年租金875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托人把钥匙交付原告,下欠原告租金并未支付,同时被告下欠2014年10月始物业费、电梯费等414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补缴)。原告随后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夫生前记录及银行转款记录,短信截屏等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交房租8000元,下欠房租3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交纳房租8750元,下欠房租225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交纳房租55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0日应交纳房租602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交纳票据、短信截屏记录、原告之夫生前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租金,物业费等计11766元,因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一直占用原告房屋,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租金及使用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租金,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39.54元;依法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66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0元,因原告起诉之案件系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锁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玉香租金(使用费),物业费等计11766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39.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