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金堂、梁大妹与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堂,梁大妹,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彭金堂。原告梁大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勇、姜建华,��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金堂、梁大妹与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建设公司)、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华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宇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19日1时15分左右,原告之子彭扣龙驾驶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广洋湖镇广洋湖大桥南侧约1公里的桥梁处,由于此处路面宽于桥面,致使彭扣龙撞上桥梁西侧由竹篙临时搭���的护栏,冲入河中死亡。该段公交线路改造工程的桥梁工程由被告华勇建设公司承建,路面工程由被告宇通建设公司承建,由于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之责,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彭扣龙在路面宽于桥面无法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冲入河中致死,二被告应对彭扣龙的死亡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79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勇建设公司辩称:一、对诉状所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致原告之子发生事故死亡,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之子,答辩人至进场施工之日起即对该施工现场依法律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关的防护措施,已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有公安交警部门所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及今天庭审之前答辩人所提交的一组照片予以证实。答辩人认为原告之子发生事故死亡除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描述的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之外,还遗漏了两点违法事实:1、在事故发生的路段,根据事故路段的条件,并没有划分中间线,原告之子应当依法在道路中间通行。2、原告之子当时是在夜间行驶,在能见度非常低的情况下进行行驶,应当开始前照灯、后尾灯等,如果原告之子当时依法履行了上述情况,就不会出现事故。因事故路段原路宽4米,加宽了2米,整个路面宽6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之子驾驶机动车应在中间也就是2-4米这个范围内行驶。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明显是在偏右侧行驶;二、对事故的过错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本事故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之子,造成的损害也应完全由原告自己负责,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的项目、标准及赔偿的金额待原告举证时再进行发表意见。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宇通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道路管理维护者,也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认定,对当事人责任比例作出了明确的划分。事发路段答辩人作为承建方,自2013年11月5日开工建设,至2013年12月25日竣工,宝应县交通运输局农村道路建设办公室已于2013年12月27日已组织竣工并交付使用,该路段本司严格执行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早已将该道路交付广洋湖镇人民政府使用,道路管理者已经不是答辩人。原告将宇通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宇通公司的起诉;2、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子不满18周岁,驾驶机动车超过其能力范围,不仅是无证驾驶而且是超出能力驾驶,原告之子夜间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对于其损害结果应是其过错所致,而且原告之子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熟知当地道路状况,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有预见能力;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时15分左右,彭扣龙驾驶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广洋湖镇广洋湖大桥南侧约1公里的桥梁处,撞上桥梁西侧由竹篙搭建的护栏,冲入河中,致彭扣龙死亡、彭富勤和王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彭扣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任,华勇建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富勤和王渊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彭金堂系受害人彭扣龙之父,原告梁大妹系受害人彭扣龙之母。被告宇通建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广洋湖镇320公交线改造工程的承建方,自2013年11月5日开工建设,2013年12月25日竣工。2013年12月27日,宝应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结论为合格。2013年11月1日,被告华勇建设公司与宝应县广洋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对事发路段共计约2.5KM的路段进行施工改造,双方约定合同工期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工期为60日,交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被告华勇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将事发路段加宽改造后,造成事发地点的桥面宽度低于路面的宽度,未在停止施工后恢复道路原状,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在夜间距离桥面与路面交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受害人彭扣龙系车祸致复合型损伤死亡。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农村公路三类项目交竣工验收表、尸体检验鉴定书、宝应县广洋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宝应县广洋湖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合同协议书、相关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彭扣龙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勇建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造成安全隐患,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受害人彭扣龙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2013年12月27日,宝应���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对该工程出具的竣工验收表显示,该路段已由被告宇通建设公司对该路段前期路面改造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事发时,施工单位应系被告华勇建设公司,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近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近亲属彭扣龙因本起事故死亡已经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339799.5元;二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受害人和被告华勇建设公司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华勇建设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因近亲属彭扣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1939.85元(339799.5元×30%);二、驳回原告彭金堂、梁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二原告负担2422元,由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