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吉光、闫志红、雷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秀,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少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智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吉光,男,汉族,现住寿阳县新建街。被告闫志红,女,汉族,现住寿阳县新建街。系被告周吉光配偶。未到庭。被告雷明华,男,汉族,现住寿阳县朝阳街。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吉光、闫志红、雷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云、翟智福、被告周吉光、雷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周吉光与原告签订了12235号《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吉光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市场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雷明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自愿就该笔贷款的归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闫志红作为周吉光的配偶,对该笔贷款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周吉光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也仅结至2013年9月20日。现借款逾期,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吉光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闫志红、雷明华对周吉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吉光当庭辩称,贷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明华当庭辩称,担保属实,积极配合还款。被告闫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周吉光与原告签订了12235号《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吉光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市场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加罚50%。同时以被告闫志红所有的座落于寿阳县北讲小组房产一处提供抵押。同日,被告雷明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自愿就该笔贷款的归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周吉光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也仅结至2013年9月20日。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吉光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闫志红、雷明华对周吉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志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被告承诺、催款通知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吉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闫志红、雷明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闫志红、雷明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