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杜晋安、周坤与沈阳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128号原告: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原告: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董开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希图,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代铭,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昌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晋安、周坤不服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申请追加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杜晋安、周坤,被告沈阳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东、黄敏,第三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彭代铭、金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晋安、周坤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以下称省司法厅)和司法部投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报送的虚假材料,除名合伙人和虚报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的严重违法问题。2013年10月18日,司法部将原告的举报材料转省司法厅调查处理。2013年11月1日,省司法厅向被告发出《关于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除名合伙人备案材料和投诉情况处理意见的函》,要求被告认真调查“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报送虚假材料,除名合伙人和虚报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一事”,如情况查实,构成行政处罚事由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2013年8月31日在不通知原告参加合伙人会议,不向原告说明除名合伙人的理由,不出示相关证据,不听取原告意见、不和原告处理合伙人财产等事宜的情况下,擅自作出除名原告合伙人决议,违反法定程序除名合伙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合伙人变更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政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是律师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是被告直属律师事务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和投诉和省司法厅的相关信函后,至今拒不查处。这是故意不作为,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我们投诉的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除名合伙人的行为调查核实,依法惩处。以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律师事务所正常管理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对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2012年1月15日和2013年8月31日违反法定程序除名合伙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调查处罚;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答复是针对原告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投诉书和举报信作出的书面答复。原告杜晋安、周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杜晋安、周坤投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报送“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条件……除名合伙人举报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杜晋安、周坤诉请的事项,被告无法定职权,无权作出处理。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为:要求律师事务所变更重大事项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和备案,是为了方便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指导,随时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同时,司法行政部门一般都会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律师事务所相关重大事项的变更情况,方便当事人了解掌握。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变更,不仅逃避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也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并非原告所理解及所诉的情形,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二原告诉请的事项,应当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告没有法定职权,无权作出处理。原告杜晋安、周坤诉请的事项应当属于民事争议范畴,被告没有法定职权,并将这一结果多次告知二原告。2013年10月8日,被告收到二原告投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报送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条件,除名合伙人的举报信,并开始调查处理二原告的举报内容。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送达了《沈阳市司法局行政检查通知书》,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到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调查二原告投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报送虚假材料,除名合伙人和虚报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原告也参与了调查过程。在调查过程中,形成了沈阳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检查记录和2013年10月23日执法检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就已经告知了,且二原告在其他案件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被告的该答复。2013年11月1日,辽宁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向被告下发了《关于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除名合伙人备案和投诉情况处理意见的函》(以下简称“省厅意见函”),省厅意见函第二条明确了关于二原告投诉情况的要求,针对二原告投诉的问题,如情况查实,构成行政处罚事由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关于投诉问题中涉及财产纠纷等民事行为的,要求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先后召集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10名合伙人传达了省厅意见函,并听取了合伙人的意见。2013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议纪要,关于二原告投诉的问题,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认为,2013年8月31日召开的合伙人会议,是对2012年1月15日合伙人除名决议部分内容的修改;同时认为“辽司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确认了我所依据合伙人会议于2012年1月15日将合伙人杜晋安、周坤予以除名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包括省司法厅律管处在内的任何组织无权改变”。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就二原告投诉问题召集了专家举行了案件论证会,专家认为“合伙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实际上合伙人不是除名是劝退,行政机关没有权力进行干预,如有纠纷应到法院诉讼……。至于除名,如果想管,首先要有权力,其次要有判断的能力”。根据上述调查和论证工作,二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的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条件除名合伙人问题,被告无法定职权,无权作出处理,并将该结果告知了二原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省司法厅送呈了《关于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除名合伙人备案和投诉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第一条提到,“10名合伙人当即表示除名合伙人的会议于2012年1月15日已经开过,决议已经作出,认为合伙人除名已经生效,不同意再次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该报告第二条提到,“关于举报中提到的20万元广告工程款、10万元房屋维修基金、7万元契税及3万元清理垃圾费是否属实与合理的问题,与100万元购房款是否虚增的性质类似,应属于长风所合伙人财产纠纷和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通过合伙人协商或者诉讼解决”。被告已经将这一调查结果报呈省司法厅。2014年9月12日,被告就二原告2013年10月8日举报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投诉“报送虚假材料”的问题,作出沈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关于二原告2013年10月8日的举报问题,被告予以结案。综上所述,原告杜晋安、周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对调查处理二原告举报的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除名合伙人的问题,无法定职权,应当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告已经将这一结果多次告知了二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杜晋安、周坤的起诉。第三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述称:原告杜晋安、周坤主张第三人除名其合伙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名程序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对第三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其诉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原告杜晋安、周坤合伙人除名,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除名”。原告是经第三人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合伙人的,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律师事务所》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第三人的《合伙人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和第三十一条对除名合伙人的条件、程序、除名公告送达方式、生效日期及合伙人会议除名决议的作出以及决议表决制度等均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第三人的《合伙人协议》是经省司法厅审核批准的,第三人依据该协议相关规定将原告合伙人除名,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将原告杜晋安、周坤合伙人除名的相关材料报到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被告报送到原审核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并于2014年3月13日予以备案,至此,二原告被除名合伙人的程序已经完成。第三人除名而原告合伙人的程序合法有效。第四、第三人2013年8月31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是第三人合伙人会议按照被告2013年8月26日《律师事务所材料补充通知》的要求,对第三人2012年1月15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所做的修改。该决议重申“我所合伙人再次召开会议,确认2012年1月15日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原告杜晋安、周坤合伙人被除名已经生效,已不具有合伙人资格,无权参加合伙人会议。因此,第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通知二原告参加合伙人会议。第五、第三人合伙人会议将原告杜晋安、周坤除名合伙人的备案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反复举报、投诉,无休止地提起诉讼,已经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和投诉,曾专门召开过论证会,也到第三人处进行过实地调查,并与原告进行过多次面谈,还向原告作了书面答复,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机关应尽的职责。因此,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杜晋安、周坤称第三人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其合伙人除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请被求告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关于原告杜晋安、周坤在2013年10月8日的投诉和举报,主张被告没有向其答复不符合事实,那次调查会议,通过检查组同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合伙人参加了调查会,原告之一的杜晋安到会,关于举报的内容和投诉的内容,原告作了陈述,在调查会议期间,被告曾经向原告答复了原告投诉和举报的有关问题。口头答复的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晋安、周坤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提出举报,举报第三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报送虚假材料、除名合伙人和虚报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二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杜晋安、周坤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提出申请,遂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晋安、周坤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杜晋安、周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韩元哲人民陪审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