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小宝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34号罪犯胡小宝,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2006年9月15日因该犯吸毒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胡小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小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管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认真学习操作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安”活动获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第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8.5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胡小宝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胡小宝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且没有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宝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