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志广、谷志昌等与田灵芝、李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灵芝,李冰,高志广,谷志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灵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启,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志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启,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灵芝、李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志广、谷志昌合伙经营的霸州市康仙庄志广线路工具门市部与李井华(被告田灵芝之夫、被告李冰之父)有多年的穿孔器买卖关系,谷志昌、高志广与李井华穿孔器买卖业务是通过霸州市时达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李井华购买谷志昌、高志广的穿孔器每次都是委托霸州市时达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高志广、谷志昌处取货并委托霸州市时达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穿孔器发往李井华的客户。2013年11月份李井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由于双方2012年至2013年的买卖货款未能及时结清,故谷志昌、高志广起诉作为李井华的合法财产继承人田灵芝、李冰,要求田灵芝、李冰偿付所欠货款121458元。谷志昌、高志广提交的55份委托书或配货单,共计货款361458元,李井华生前已归还24万元,由于谷志昌、高志广所记载的穿孔器数量与实际相差383件,谷志昌、高志广多计算383件,计款43830元,应从所欠谷志昌、高志广货款121458元中扣除,实际欠款为776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谷志昌、高志广与李井华在多年的穿孔器买卖中,由于李井华的意外死亡,致使双方2012年至2013年的货款未能及时结清,田灵芝、李冰作为李井华的财产合法继承人,应该在继承李井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所欠谷志昌、高志广货款的义务,田灵芝、李冰主张的欠货款121458元,由于部分缺乏证据支持,实际欠货款应该是77628元,对此应予以确认。谷志昌、高志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田灵芝、李冰在继承李井华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二被告货款77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元,二原告负担388.3元,二被告负担1740.7元。上诉人田灵芝、李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委托书没有李井华及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货运委托书载明的货物属于李井华托运,且不能证明托运人收到了货物;2、货运委托书记载的穿孔器数量与被上诉人自记账的数量严重不相符;3、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转款单据一张,证明2012年9月29日李井华通过银行给高志广转款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80000元与被上诉人自认的2012年8月份给付的80000元是同一笔款没有证据支持;4、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李井华的客户李春林在2012年3月5日直接将50000元货款会给被上诉人;5、货运委托书记载穿孔器数量比被上诉人自记穿孔器数量少383件,一审法院扣除43830元没有事实依据;6、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谷志昌、高志广答辩称,李井华生前与被上诉人都是通过自己记账再双方进行对账的方式结算货款,李井华去世后其子李冰还通过同样的交易方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穿孔器买卖交易。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李井华指示器客户于2012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50000元,因被上诉人主张李井华生前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货款,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5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招商银行票号为0017581403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同时依上诉人申请本院自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霸州市康仙庄志广线路工具门市部2012年3月份账号为91×××57的往来明细以及2012年3月5日该账号的支付凭证,上诉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2012年3月5日李井华委托其客户李春林向被上诉人转款50000元,用于偿还货款。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主张李井华生前拖欠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货款,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25日货物托运书上显示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李井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穿孔器发往其客户李春林的穿孔器货款总额不足50000元,相差甚远,因李井华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000元货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李井华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穿孔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货运委托书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提交的货运委托书客观真实,并不存在瑕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李井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方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货运委托书缺少李井华及收货人签字而对被上诉人与李井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往来予以否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货运委托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穿孔器数量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关于已经偿还清被上诉人的货款主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李井华的财产合法继承人,应该在继承李井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田灵芝、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